安徽骏合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合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身体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玉龙路与中山路交汇处***1幢2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上诉人***合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4民初3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骏合诚公司上诉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时产生的纠纷。骏合诚公司并非个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受伤的地点不是在施工地点,也不是骏合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是在非工作场所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故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骏合诚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辩称,***为骏合诚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骏合诚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中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致伤,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泗洪县,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起诉时主张其是骏合诚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被他人致伤,要求骏合诚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主**合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立案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伤的地点在泗洪县双沟镇,故泗洪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骏合诚公司主张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因***系以其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骏合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要求骏合诚公司履行劳务合同的义务,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相应的,骏合诚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亦不成立。因本案系身体权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故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另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并非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恰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骏合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