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7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046126811。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经济开发区吉利工业园东源二路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4031636T。
负责人:张海春,系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地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龙胜社区腾龙路淘金地电子商务孵化基地展滔商业广场A座1203、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429669。
法定代表人:杜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芬妮,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地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无需向天地公司支付利息(以65400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仍有工程款项546305.46元以及质保金107700.28元,合计共654005.74元未向天地公司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未能如期支付的原因在于天地公司。由于天地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索要款项的时候对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员工存在不文明、不礼貌的行为,激怒了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导致这笔款项未能通过支付,因此,未付责任不在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故相应的利息不应当由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
天地公司答辩称,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6305.46元和质量保证金107700.28元,合计654005.74元;2.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天地公司因本案支付的本案律师费3万元、担保费1000元;4.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远大公司(甲方)与天地公司(乙方)签署《港X泛光照明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区的港X大厦泛光照明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书发出之日计算;工程采取按图纸总价包干方式。总价已包括乙方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措施费、以及利润、应缴税金;工程造价为合同总价(含税)2008000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报当月进度款,甲方将按业主支付的金额及时拨付乙方;结算完成后,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业主支付后由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工程安装质量的保修期为自乙方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如幕墙验收合格日期滞后,则以后者日期为计算依据;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合同价的10%履约保证金提交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
合同签订后,天地公司便安排人员进场施工。
2010年3月20日,天地公司与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对涉案港X泛光照明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一审庭审中,天地公司与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均确认该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截至一审庭审之日,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
2017年6月28日,港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出《香港X大厦玻璃幕墙工程结算汇总表》对玻璃幕墙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一审庭审中,天地公司与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均称不清楚玻璃幕墙工程是何时竣工验收的。
之后,因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尚欠工程款项未支付,天地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远大公司发送《联系函》,称“港X泛光照明工程”于2009年底通过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质保工作,因附属于远大幕墙合同内,工程款被捆绑至今。截至该日,远大公司尚欠工程结算款546305.46元、质保金107700.28元,合计654005.74元。经天地公司2018年1月19日的结算申请,2018年11月1日,天地公司开具合同结算金额未付的发票金额554005.74元,远大公司回复称款项要12月及1月分两批开商业承兑汇票给天地公司,因合同无此项约定,天地公司不能接受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欠款务必于2018年11月16日之前向天地公司支付。
2018年11月14日,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天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天地公司致函要求于11月16日支付所欠工程款654005.74元,但因资金紧张,故就上述欠款承诺还款计划为于2018年1月30日、2月30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之前各支付10万元,余款15万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
2018年11月16日,天地公司再次向远大公司发送《联系函》,称天地公司不同意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11月14日的还款计划,现提供两种方案:1.2018年11月、12月各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支付254005.74元;2.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银行承兑汇票654005.74元。
另查,就该工程,天地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2月、4月1日、5月25日、2010年2月9日向远大公司开具发票60万元、60万元、30万元、10万元,并于2018年11月1日开具金额为554005.7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1月23日、4月22日、7月2日、2010年2月12日向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万元、50万元、40万元、20万元。
再查,天地公司因本案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律所指派陈某律师及其团队成员为天地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案件一审程序,天地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3万元。天地公司亦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港X泛光照明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地公司在完成涉案工程后,远大公司理应向天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对天地公司起诉拖欠工程款546305.46元、质保金107700.28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辩称未能及时支付的责任在天地公司,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地公司诉请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没有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致函天地公司承诺对远大公司拖欠天地公司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则天地公司有权要求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远大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
关于天地公司诉请律师费、担保费的问题。天地公司与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签署的合同未约定双方因产生纠纷需承担该两项费用,且均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天地公司要求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该两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6305.46元、质保金107700.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5400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0.06元、保全费3945元,共计14595.06元(均已由天地公司预交),由天地公司负担482元、由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4113.0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现双方对于欠付款项的金额及应予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否支付。
远大公司及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以天地公司追索欠款时存在不文明、不礼貌行为为由,拒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约及时足额付款是债务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并不以债权人催款为前提。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即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其以天地公司的催款行为作为免责事由,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如认为天地公司催款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毅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蔡妍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龙灵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