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293号
原告:深圳市天地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龙胜社区腾龙路淘金地电子商务孵化基地展滔商业广场A座1203、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429669。
法定代表人:杜娟。
委托代理人:陈秋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芬妮,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046126811。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堤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4031636T。
负责人:张海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地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秋芬、邓芬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远大公司签订了《港中旅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港中旅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干价为2008000元,工程地点在深圳市福田区。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结算”,其中第1款约定“遵照甲方(注:指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与业主签定的‘主体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之相关付款方式内容付款。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周内付款给乙方。”2009年年底工程验收,结算价为2268094.6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质保工作。被告沈阳远大公司将工程款付款事宜交给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由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自2009年1月起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分期共支付原告1500000元。因《港中旅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包含在被告沈阳远大公司和港中旅大厦业主的幕墙合同内,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以与业主工程结算尚未完成为由拖延结算,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沈阳远大公司、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沟通,但工程款一直未能足额收回。2018年1月19日,原告得知被告沈阳远大公司和港中旅大厦业主已完全结算完毕,又向被告沈阳远大公司申请支付结算款和退还质保金;同年11月1日原告开具了以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为付款人的增值税发票票额为554005.74元;同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沈阳远大公司发送了《关于港中旅泛光照明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的支付问题》的函;同月14日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发出《关于香港中旅付款计划》的函;同月16日,原告回函被告沈阳远大公司表明不同意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的还款计划。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沈阳远大公司和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款项,尚拖欠原告工程结算款546305.46元,质量保证金107700.28元,共计654005.74元。
综上,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被告沈阳远大公司和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一直未能足额支付原告诉争款项,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诉至贵院,原告因追索本案诉请款项而承担的合理律师费、担保费依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确定的维护守约方权益、加重违约方责任的原则,也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6305.46元和质量保证金107700.28元,合计654005.74元;2、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本案律师费3万元、担保费1千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第2项诉求的利息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首先,被告确认工程款项546305.46元以及质保金107700.28元,合计共654005.74元未向原告支付,但未付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的经理在索要款项的时候不文明、不礼貌行为,导致这笔款项未能如期支付,未能如期支付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也同意分两个月支付给原告,但由于未付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故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只愿意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第二,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如产生诉讼要另行支付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律师费这个诉讼请求。由于未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也同意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所以保全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沈阳远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港中旅泛光照明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港中旅大厦泛光照明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书发出之日计算;工程采取按图纸总价包干方式。总价已包括乙方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措施费、以及利润、应缴税金;工程造价为合同总价(含税)2008000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报当月进度款,甲方将按业主支付的金额及时拨付乙方;结算完成后,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业主支付后由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工程安装质量的保修期为自乙方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如幕墙验收合格日期滞后,则以后者日期为计算依据;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合同价的10%履约保证金提交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安排人员进场施工。
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对涉案港中旅泛光照明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分部工程验收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截至庭审之日,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
2017年6月28日,港中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出《香港中旅大厦玻璃幕墙工程结算汇总表》对玻璃幕墙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不清楚玻璃幕墙工程是何时竣工验收的。
之后,因被告尚欠工程款项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沈阳远大公司发送《联系函》,称“港中旅泛光照明工程”于2009年底通过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质保工作,因附属于远大幕墙合同内,工程款被捆绑至今。截至该日,被告沈阳远大公司尚欠工程结算款546305.46元、质保金107700.28元,合计654005.74元。经原告2018年1月19日的结算申请,2018年11月1日,原告开具合同结算金额未付的发票金额554005.74元,被告沈阳远大公司回复称款项要12月及1月分两批开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因合同无此项约定,原告不能接受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欠款务必于2018年11月1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
2018年11月14日,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原告致函要求于11月16日支付所欠工程款654005.74元,但因资金紧张,故就上述欠款承诺还款计划为于2018年1月30日、2月30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之前各支付10万元,余款15万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沈阳远大公司发送《联系函》,称原告不同意被告11月14日的还款计划,现提供两种方案:1、2018年11月、12月各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支付254005.74元;2、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银行承兑汇票654005.74元。
另查,就该工程,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12月、4月1日、5月25日、2010年2月9日向被告沈阳远大公司开具发票60万元、60万元、30万元、10万元,并于2018年11月1日开具金额为554005.7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1月23日、4月22日、7月2日、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万元、50万元、40万元、20万元。
再查,原告因本案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律所指派陈秋芬律师及其团队成员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案件一审程序,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万元。原告亦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远大公司签订的《港中旅泛光照明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沈阳远大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两被告对原告起诉拖欠工程款546305.46元、质保金107700.28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辩称未能及时支付的责任在原告,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没有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致函原告承诺对被告沈阳远大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担保费的问题。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未约定双方因产生纠纷需承担该两项费用,且均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两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地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6305.46元、质保金107700.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5400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地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06元、保全费3945元,共计14595.06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负担141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颂
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
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婷婷(代)
何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