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优美墅房屋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优耐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森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18民初3324号
原告湖北优耐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森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优美墅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刘金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优耐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优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全,被告湖南森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森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明、江光麒,第三人湖北优美墅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优美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全以及第三人刘金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湖北优耐德公司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湖北优耐德公司和湖南森态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的《优美墅建造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湖北优耐德公司和湖南森态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完工的工程价款为92万元,且湖南森态公司已付工程款66万元。至于湖南森态公司抗辩其在该66万元以外还支付了17万元的意见。湖南森态公司对此虽提供了17万元的支付凭证,但从湖北优耐德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转账记录显示,上述17万元对应支付的是双方在本案以外的位于饶平的工程款。湖南森态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湖南森态公司提出其已经就本案另外支付了17万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即湖南森态公司应向湖北优耐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6万元(92万元-66万元)。至于湖南森态公司提出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从刘金洲已经接收涉案的其中一栋房屋并予以装修,且其认为没有接收房屋的原因是因为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而并非否认涉案工程没有完工的事实,结合湖南森态公司庭审中亦确认涉案工程基本完工的陈述可知,涉案工程应已完工。在此基础上,湖南森态公司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湖南森态公司的抗辩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阻却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依据合同的付款进度条款抗辩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湖南森态公司抗辩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院在此不予调处。 至于湖北优耐德公司主张的运费问题。湖北优耐德公司提供的电子回执未能明确显示是涉案的工程运费,且湖南森态公司对上述电子回执不予确认,因此湖北优耐德公司依据其提供的电子回执主张湖南森态公司应承担的运费金额为25685元,依据不足。但又因工程的施工确实有运费的产生,而湖南森态公司亦确认涉案工程三分之一的运费应由其负担,且其庭上表明按市场价计算得出其应负的运费金额为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湖南森态公司应向湖北优耐德公司支付运费8000元。 至于工程款和运费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在本案诉讼以前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亦未提供工程交付的日期,故工程款的利息应以26万元为本金,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运费的利息亦应以8000元为本金,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8日起计算。其中从2019年4月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计日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湖南森态公司(承建方、乙方)与刘金洲(发包方、甲方)签订《湖南森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私人自建房两套2.工程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山美村3.工程内容:两栋三层别墅其总面积约718.24㎡(不含土地基础、不含地下室及建筑面积以外的工程内容)第二条工程施工范围与标准层装修标准1.施工范围:装配式住宅整体建设工程:包括主体钢结构、外墙装饰按效果图呈现、外围护墙体、外墙保温……。第五条工期要求主体工程工期为50天……乙方必须在2018年2月9日前完成主体工程……。第八条合同价款……2.约定综合单价为1880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18.24㎡……备注:最终实际价格为1580/平方米,实际预付款按照1580/平方米价格实际百分比付款”。合同上有手写内容“经协商后附加以下条款……3.图纸确认后支付20万元人民币(含第一次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4.材料进场后支付总金额50%5.主体完工后支付总金额20%6.验房后支付所有余额7.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以协商后为准。”。 2017年12月,湖北优耐德公司(承建方、乙方)与湖南森态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优美墅建造施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私人自建房两套2.工程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山美村3.工程内容:两栋三层别墅其总面积约718.24㎡(含主体框架、毛坯交付,但不含土地基础、地下室及建筑面积以外的工程内容)第二条工程施工范围与标准层装修标准1.施工范围:装配式住宅整体建设工程:包括主体钢结构、外墙装饰按效果图呈现、外围护墙体、外墙保温……。3.乙方须按图纸要求负责整个工程所有的施工任务,包括材料设备的采购、保管、施工、保护及保修,不论是永久性质的或是临时性质的。……第五条工期要求主体工程工期从材料进场次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2018年2月20日前完成主体工程……。第八条合同价款……2.约定正负零以上综合单价为1280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18.24㎡,上述工程总造价为920000元整。……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四次付款在房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付,一次性支付总金额的20%即尾款174000元。……第十二条附加条款……2.本项目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分之一,剩余费用由乙方承担。”。 湖北优耐德公司和湖北优美墅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就本案的工程作出说明如下,1.湖北优耐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湖北优美墅公司;2.湖北优耐德公司和湖南森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湖北优耐德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全资子公司湖北优美墅公司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内容;3.湖北优美墅公司承诺,与上述施工合同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对外均由湖北优耐德公司统一行使,湖北优美墅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另查,2019年4月1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向湖北优美墅公司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该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9年4月8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湖北优美墅公司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该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9年1月15日,湖北优美墅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9年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湖北优耐德公司陈述以下,(一)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湖北优美墅公司,至于为何不是由湖北优美墅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因为当时湖北优美墅公司公章不在公司,故由湖北优耐德公司签署了合同。湖北优耐德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湖北优美墅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湖北优耐德公司与湖北优美墅公司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二)工程在2018年5月前已经施工完毕并退场。(三)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 二、湖南森态公司陈述以下,(一)其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是业主刘金洲发包给湖南森态公司,再由湖南森态公司将整体工程全部转包给湖北优耐德公司,其转包行为没有得到刘金洲的同意。(二)涉案工程是在2018年12月基本施工完毕并退场,但没有进行验收。 三、刘金洲陈述以下,(一)其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湖南森态公司施工的;其已对涉案两栋房屋中的其中一栋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其认为其并没有接收房屋,没接收的原因是涉案两栋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即房屋墙体、楼顶漏水。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一)湖北优耐德公司和湖南森态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款就是合同约定的92万元。湖南森态公司表示,其对总价款没有意见,但涉案房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导致的漏水情形,但其对房屋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湖北优耐德公司表示,因湖南森态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总款为92万元,其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其认为房屋是否漏水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湖南森态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二)针对已付款项的问题。1.湖南森态公司表示,已付66万元以及17万元。为此提供一份2017年12月21日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复印件,该电子回执载明转账金额为17万元,收款账户为湖北优耐德公司。2.湖北优耐德公司表示,已付金额为66万元,湖南森态公司所称的支付17万元并非针对本案的工程款,而是支付双方在饶平县的工程款。其中2017年12月7日转账2万元(增城的工程款1万以及饶平工程款1万元,此处只计算饶平的工程款1万元),2017年12月19日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21日转账17万元,2018年1月16日转账18万元,2018年1月18日转账63600元,上述合计湖南森态公司已付饶平县的工程款金额为473600元。为此其提供一份由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的(2019)粤512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户名为湖北优耐德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述判决书认定,湖北优耐德公司和湖南森态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优美墅建造施工合同书》,由湖北优耐德公司承建潮州市饶平县饶洋镇石井大楼村委会西北方向280米一栋四层别墅,工程完工后湖南森态公司依约偿还工程款473600元。 五、对于运费问题。(一)湖北优耐德公司提供14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其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运费的三分之一应由湖南森态公司负担,因此上述电子回单的总金额的三分之一即其所主张的运费25682元。(二)湖南森态公司对此表示,双方合同约定了由湖南森态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运费,是符合惯例的,但上述电子回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排除是湖北优耐德公司的其他工程的运费。按照市场价计算,发车数量三至四台,每车运费8000元,那么应由其负担的运费应是8000元。
一、被告湖南森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万元以及运费8000元给原告湖北优耐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湖南森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湖北优耐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南森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利息给原告湖北优耐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优耐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湖北优耐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7元,被告湖南森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73元。诉讼保全费2030元,由被告湖南森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雯丽 人民陪审员  张积权 人民陪审员  周伟权
书 记 员  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