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优美墅房屋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优美墅房屋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757号 原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乌牛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海南优美墅绿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优美墅房屋工程(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北一环路3.5公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优美墅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二街29号中交江锦湾10栋B号楼1**14层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海南优美墅绿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优美墅公司)、湖北优美墅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优美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2023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优美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优美墅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海南优美墅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定作款394539.20元、违约金125187.66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详见计算清单),合计519726.86元。二、判令海南优美墅公司向**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函费516元,合计20516元。三、判令湖北优美墅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3年4月10日,**公司申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判令海南优美墅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定作款394539.20元、违约金125187.66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详见计算清单),合计519726.86元,及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损失(以39453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按日利率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海南优美墅公司系素有业务往来,由海南优美墅公司向**公司定购各类模具,经双方于2022年10月17日对账,截止2022年6月7日,海南优美墅公司尚欠**公司定作款394539.20元。 另查,海南优美墅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湖北优美墅公司,湖北优美墅公司应对海南优美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经多次催讨,湖北优美墅公司、海南优美墅公司仍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 海南优美墅公司辩称:1)对货款本金394539.2元没有异议。2)对**公司主张的按日利率0.1%计算违约金有异议,该违约金的计算利率相较于利息损失明显过高,应以LPR标准为基础,上浮30%-50%计算更为合适。对违约金起算时间也不认可,应该从对账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即2022年6月8日。 湖北优美墅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21年7月24日、2022年4月13日、2022年5月10日《模具定作合同》4份;⑵2021年10月21日、2022年5月23日、2022年6月6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2022年10月17日《2022年应收款对账单》1份;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2022年11月18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22年11月21日《杭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⑷2022年12月1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海南优美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⑴202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和2022年12月《利润表》各1份,2022年6月22日《审计报告》1份,《海南优美墅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1份;⑵《汇款凭证》6页。 湖北优美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海南优美墅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虽未经湖北优美墅公司质证,但结合**公司、海南优美墅公司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和海南优美墅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4日、2022年4月13日、2022年5月10日,**公司与海南优美墅公司签订《模具定作合同》共4份,合同写明:“委托方:海南优美墅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受托方:**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九、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比例按时支付应结算的货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向甲方要求每天支付合同总价0.1%滞纳金。3.如产生诉讼或仲裁等情况,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放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海南优美墅公司交付定作的模具,定作款合计1975313元,海南优美墅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款项1580773.8元。 2022年10月17日,海南优美墅公司向**公司出具《2022年应收款对账单》1份,写明:“起止日期: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7日。截止2022年6月07日累计未付款金额为394539.20元。”对账单出具后,海南优美墅公司仍未支付上述定作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另查,2019年8月26日,海南优美墅公司注册成立,系湖北优美墅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与海南优美墅公司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海南优美墅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定作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公司诉请海南优美墅公司支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支付**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公司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另,海南优美墅公司虽系湖北优美墅公司设立的独资有限公司,但海南优美墅公司有其独立的公司财产从事日常经营,故**公司诉请湖北优美墅公司在本案中对海南优美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优美墅绿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394539.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海南优美墅绿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965.80元(以39453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之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海南优美墅绿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51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3元减半收取4601.5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7271.50元,原告浙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被告海南优美墅绿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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