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榕盛达电气有限公司与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5民初156号
原告:福州榕盛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健康村工业区17号二座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MA32TBYC7F。
法定代表人:陈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全、游晓玲,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西路5号香江大酒店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83114199M。
法定代表人:林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清,宁德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
原告福州榕盛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盛达公司”)与被告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盛达公司到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玲、被告天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清、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榕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微公司、***连带向原告榕盛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6131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以12613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918.7元),本息暂计130049.7元;2.判令被告天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和公告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未实际发生。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微公司系周宁德威国际公馆高档住宅小区的施工总承包方,被告天微公司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共同承建上述小区。2016年12月19日,***以天微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周宁县德威国际公馆项目提供一批配电箱等设备,总价值32万元,之后原告又应两被告要求追加提供了相关设备。原告如约向周宁县德威国际公馆项目供货,***收货后在原告提供的出库清单签名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在对账函及对账清单均签字予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131元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仍分文未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天微公司辩称,天微公司及其工程项目部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且没有天微公司或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或追认,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与***没有存在合作关系和共同承建德威国际公馆,也没有授权或代理关系,《对账清单》落款“欠款人”为***,说明是***欠款,而非天微公司欠原告款项。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方是***和原告,原告主张天微公司支付其货款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微公司的诉请。
***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天微公司承包周宁德威国际公馆项目并将该项目部分转包给其,天微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故其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福建天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微公司是周宁德威国际公馆高档住宅小区工程总承包单位。2016年12月19日,***以天微公司名义与榕盛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榕盛达公司向周宁德威国际公馆项目提供一批配电箱等设备。此后榕盛达公司又应***要求追加提供了相关设备。榕盛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16日向周宁德威国际公馆项目工地供货,***收货后在出库清单签名予以确认。2019年4月16日榕盛达公司出具对账函及对账清单,经***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结欠货款126131元。经催讨,***以天微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还款,故榕盛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榕盛达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报价汇总表、出库清单、对账函、对账清单、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企业详情、周宁德威国际公馆高档住宅小区施工总包合同备案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质证无异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天微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有周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可以证明***并非天微公司在周宁德威国际公馆高档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榕盛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报价汇总表、出库清单、对账函和对账清单上写明天微公司、周宁德威国际公馆或周宁德威地产,但最终签字确认均为***,天微公司或其项目部均未签章,故***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而榕盛达公司在送货时未审查***与天微公司的身份关系,也未要求天微公司或其项目部加盖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未要求天微公司确认或追认,故榕盛达公司未尽到审核合同相对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的行为不构成对天微公司的表见代理,天微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庭审中***对拖欠榕盛达公司货款126131元没有异议,故榕盛达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12613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榕盛达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因榕盛达公司与***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对账函及对账清单上亦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本案榕盛达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榕盛达公司与***均认为2019年4月16日系对账清单及对账函出具的时间,***是在2019年4月16日之后签字确认,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双方在结算时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货款下单起2天内预付30%作为预付款,一个月内再预付60%,剩余10%,其中7%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3%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厂起满18个月期满后1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的约定,2019年4月16日系在部分货款的质量保证期间内,本院认为以还款期限届满(即货物出厂起满18个月期满后10天内)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为宜,而本案最后一笔发货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最迟付款期限为2019年7月26日,故***应向榕盛达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榕盛达公司要求天微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州榕盛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6131元,并按6%年利率支付从2019年7月2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福州榕盛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福州榕盛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元,***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芳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小兰
附注一: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