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21民初2561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鑫,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盛辉仕林东湖**楼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83114199M。

法定代表人:林孝荣,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天微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已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2.依法判令天微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2354362.16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20年7月29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下称工程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位于霞浦县赤岸大道西侧罗汉溪北侧,天微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2014年12月3日,发包方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部作为甲方,施工方天微公司作为乙方,承包班组铝合金门窗施工班组作为丙方,签订一份《铝合金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形式、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共施工27283.56平方米,总价为6829482.16元。因天微公司未依约付款,***向霞浦法院提起诉讼,经霞浦法院调解作出(2018)闽0921民初27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1、天微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内及2019年1月10日、1月31日内各支付工程款15万元、35万元、35万元给***;2、***尚未完成的“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铝合金门窗项目的扫尾工作,于2018年12月27日内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1月25日内完工;天微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确认***施工的铝合金门窗项目的全部工程完工量;3、天微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按铝合金项目总造价的4%预留质量保证金之后,在开发商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首次支付天微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工程尾款的50%,余下欠款在福建金顶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二次支付给天微公司的工程款中清偿。调解书生效后,***依约施工完毕,但天微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在2019年3月15日确认全部工程完工量。为此***向天微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确认完工量,但天微公司拒绝履行。***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收回工程款35万元,但天微公司始终未与***确认工程完工量,***又于2020年7月24日向天微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调解协议。***认为,其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于2018年8月10日起诉天微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214362.1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已经本院(2018)民0921民初27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已生效,现本案的工程款2354362.16元包含在前诉的工程款之内,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同时***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2018)民0921民初278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该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对已经处理的诉讼标的争议再行起诉。现***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朝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摇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