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23民初129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福建诺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西路**香江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83114199M。
法定代表人:林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清。
***与杨与凤、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佳利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闽0623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账户存款,金额以2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与被告杨与凤达成调解协议,并放弃对被申请人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漳州佳利伟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申请解除对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账户存款的保全措施,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石瑞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