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3日生,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建天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闽东西路5号香江大酒店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8311419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福建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仙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569258751L。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微公司)因与原审被告福建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因本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21年3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闽09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判令天微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7696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21年1月7日为21224.3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做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天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周**威国际公馆高档住宅小区的实际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于2018年7月13日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故***请求天微公司从2018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天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闽09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行为属于代表天微公司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1)案外人***、***无权签订案涉合同,天微公司以及工程项目部没有与***签订过《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与天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天微公司以及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合同未经天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签订或事后追认,***、***无权签订合同,不能认定以天微公司名义签订;签订合同天微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也无权签订合同;***的起诉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和***,不是天微公司,天微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案外人***无权确认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单》对天微公司没有约束力。***与天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天微公司以及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天微公司以及工程项目部没有与***确认过此工程量;案涉工程量未经测量,是***一手操办、***签字的,无法确定实际面积和真实的工程量,所以出现数字错误;***未经天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确认或追认,***无权确认工程量;天微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也无权确认工程量;案涉合同***、***所签,没有计算和确认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单》只有***签字,没有***、***签名,***、***、***都不是天微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的员工或工作人员,《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与《工程量确认单》无法关联和印证。(3)《费用报销单》经天微公司财务负责人***确认,是不成立的。天微公司或工程项目部没有雇聘***这个人,同时也没有指明是什么项目的工程尾款,无法证明该款为周**威国际公馆项目的尾款;未经项目部负责人确认审批或**确认,不知是什么人写的、签字的,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定要求,仅凭某个人随意写的《费用报销单》要天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4)案外人***、***、***、***与天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天微公司以及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没有代理权和不存在表见代理,不能代表天微公司或工程项目部,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5)一审混淆法定代表人职务代表行为和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代理行为的区别,混淆代表权与代理权,导致认定错误。案外人***、***、***的案涉行为违反法律有关代理的规定,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代理权,其行为对天微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本案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本应中止审理而未中止。本案一审时天微公司已将天微公司对(2020)闽09民终285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补充材料须知》及其《信封》作为证据递交,同时2020年10月27日天微公司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20)闽09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再审《受理立案通知书》的当天就用快递寄给一审法院经办法官收,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等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而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竟然作出判决,显然程序违法。(2)一审被告德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天微公司不予质证;并且全部是德威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天微公司确认和“三性”认可,而一审法院竟然采纳进行判决。(3)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但一审判决没有举证、质证以及证据分析论证意见,直接把***和德威公司提供的证据采纳,是不科学和公正的。综上所述,***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天微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本案案外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再20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同时***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了防水项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本身就不成立,何来利息,故一审法院驳回***的利息诉请是正确的。总之,***主***公司不但要支付工程款,而且还要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违约金,该主张全部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针对天微公司上诉答辩称,1、一审认定***、***、***,***是天微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事实认定正确。根据德威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16日德威公司与天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中有***、***作为项目负责人员签字,且有天微公司**,**公司提交的多份案涉项目部费用报销单中有***在部分负责人审批处签字、***在财务负责人审批处签字,且经***、***确认。同时德威公司提交多份的借条均载明***、***以案涉项目部名义向德威公司转入***账户,并且结合天微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系现场安全员,再结合***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是天微公司的工作人员;2、***、***与***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天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天微公司对***、***的职权有限制,那也是属于其内部限制,不能对抗第三人。3、退一步讲,即使不构成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作为项目的管理人,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除了案涉工程外,其他工程也均由其二人作为天微公司的代表签署,且二人一直都在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具有独立办公室。***基于相信其二人系天微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且实际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故与其签署合同,根据普遍施工惯例,针对防水或其他零星工程等的承包,发包方均不予加盖印章,仅是由相关负责人签字是普遍现场,***已尽到充分审核义务,因此二人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天微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案涉的工程款已部分支付,天微公司以其实际支付工程款行为认可了案涉合同,并已部分履行。 德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经公司内部核实,德威公司开发的周**威国际公馆项目,天微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总承包方,项目所有材料采购、项目分包、工人雇佣等一切经营活动德威公司没有直接参与,在项目建设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德威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德威公司没有承诺保证担保。德威公司与天微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进行项目总决算,工程尾款于2021年2月9日全部付清。结算时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司付清工程尾款后,本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司无关”,所有债权、债务由天微公司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微公司立即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76961.42元及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为18212.28元);2、判令天微公司向***承担违约金22518.46元;3、判令德威公司对天微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天微公司、德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德威公司与天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微公司总承包德威国际公馆建设项目工程,并就工程承包范围、建设总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款项支付等进行约定。天微公司就周**威国际公馆高档住宅小区项目成立项目部,2015年9月6日天微公司向周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周**威国际公馆高档住宅小区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项目负责人为***。2015年12月10日德威公司与天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2016年9月16日德威公司与天微公司签订《补协议(三)》,对工期延长、停工损失等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由天微公司**及项目部人员***、***签字。2017年9月13日德威公司与天微公司签订《协议(四)》,对工期、工程款支付、借款和验收等达成补充协议。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2019年1月27日,天微公司向德威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出具承诺书。2019年9月24日,福建天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天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威公司与天微公司至今未结算确认工程款。 2017年6月10日***、***以天微公司德威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周**威国际公馆工程项目1#、2#、3#、5#楼、2#地块、3#地块地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等施工事项,并约定工程造价:地下室顶板面采用≥3㎜厚自粘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胎),单价30元/㎡(此单价包含分格递切割、灌缝的综合单价),≥1.5厚聚氨酯防水涂料国标单价23元/㎡;屋面3厚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厚水性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非焦油),单价46元/㎡(此单价包含分格缝的综合单价);卫生间、厨房采用3㎜厚水性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单价18元/㎡;阳台采用1.2厚水性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单价12元/㎡;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与建设单位进度款同步,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的97%,余3%作为保修金3年内不计息付清;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3%处以违约金。同时约定材料供应、防水工程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安全责任、工程保修、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6月27日综合竣工验收。2018年7月13日***与***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署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1#楼厨房卫生间为3918㎡、阳台4**㎡、2#楼厨房卫生间5316㎡、阳台7**㎡、3#楼厨房卫生间1454.86㎡、阳台2**.66㎡、5#楼厨房卫生间1313.98㎡、阳台2**.23㎡、1#楼一层卫生间为77.88㎡、1#楼屋面699.38㎡、2#楼屋面832.23㎡、3#楼339.9㎡、5#楼屋面336.5㎡、地下室顶板4655.89㎡、3032.81㎡,合计工程量为厨房卫生间12237.44㎡、阳台17**.65㎡、屋面2208.01㎡、地下室顶板7688.7㎡。截至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天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51135.4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德威公司与天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协议(三)》、《协议(四)》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周**威国际公馆高档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为德威公司,承包人为天微公司。《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负责材料供应且工程造价包含所有施工费用,该合同并非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周**威国际公馆高档住宅小区项目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关于***与天微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问题。根据德威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16日德威公司与天微公司签订的《补协议(三)》中***、***作为项目部人员签字,且有天微公司**,德威公司提交的多份案涉项目部费用报销单中陈啓炳在部门负责人审批处签字、***在财务负责人审批处签字,且经***、***签字确认,同时德威公司提交的多份借条均载明***、***以案涉项目部名义向德威公司借款并转入***账户,结合***和德威公司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虽然天微公司本案中否认***、***、陈啓炳、***身份为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天微公司认可***系现场安全员且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他人施工证据,故可以确认***、***、***、***均系天微公司周**威国际公馆高档住宅小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以案涉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没有天微公司指定的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印章,但该合同是由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署,且***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确定,有天微公司现场安全员***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天微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即应当认定天微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了上述承包合同,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工程承包关系已成立。***、***以案涉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本案工程量进行确认以及***确认工程款项支付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天微公司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天微公司是否授权其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合同、工程量确认及款项支付的职权,属于其公司内部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案涉防水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合计工程量为厨房卫生间12237.44㎡、阳台17**.65㎡、屋面2208.01㎡、地下室顶板7688.7㎡,但在厨房卫生间和阳台工程量结算时存在计算错误,应调整为厨房卫生间12080.72㎡、阳台17**.89㎡。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案涉防水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价应为747569.2元(12080.72㎡×18元/㎡+1753.89㎡×12元/㎡+2208.01㎡×46元/㎡+7688.7㎡×53元/㎡)。因天微公司按照计算错误的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总价750615.28元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2019年1月23日***审批的防水工程余款256961.42元及2019年1月29日天微公司支付的防水班组工人工资80000元,故天微公司已向***支付防水工程款551135.4元(750615.28元-750615.28元×3%-256961.42元-80000元)。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主张工程于2018年6月27日综合竣工验收,德威公司主张工程于2018年7月23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周**威国际公馆高档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明确载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且德威公司提交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明确载明合同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而2018年7月23日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天微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付清97%的工程款,余下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三年后付清。但天微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51135.4元,扣除工程保修金22427.08元(747569.2元×3%)后,天微公司应对尚欠***工程余款174006.72元(747569.2元-551135.4元-22427.08元)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双方在本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要求天微公司按工程总造价3%即22427.08元(747569.2元×3%)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利息损失,故***要求天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德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德威公司与天微公司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德威公司欠付天微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故德威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若最终结算确认德威公司欠付天微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天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4006.72元及违约金22427.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负担370元,天微公司负担42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天微公司、德威公司与周宁县蓝堡陶瓷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经天微公司、德威公司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闽民再2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周宁县蓝堡陶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该案天微公司、周宁县蓝堡陶瓷经营部的诉辩意见与本案基本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签订诉争合同、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欠款的行为是否对天微公司发生效力。对此,与本案属同一工程项目、同一法律关系、只是施工主体不同的类似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再审申请人天微公司、德威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宁县蓝堡陶瓷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民再20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周宁县蓝堡陶瓷经营部主张其与天微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订立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之后由天微公司的***、***确认欠款金额,但经调取天微公司的社保记录,天微公司并无***、***、***、***的社保缴交记录,不能证明四人系天微公司员工;原审庭审中天微公司也仅确认***是现场施工人员,并非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因此周宁县蓝堡陶瓷经营部主张四人系天微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行为人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其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虽然在天微公司与德威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三)》上签名,但德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天微公司的合同并非***、***签订,且《补充协议(三)》来源于德威公司与天微公司的另案诉讼中,不可能成为***、***与周宁县蓝堡陶瓷经营部订立诉争合同时二人的权利外观;周宁县蓝堡陶瓷经营部在再审期间还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但该证据内容均未体现得到天微公司的确认或者能够代表天微公司,且产生时间大部分均在《内墙腻子粉施工承包合同》订立之后,并不具备***、***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虽然以“福建天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威国际公馆高档住宅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周宁县蓝堡陶瓷经营部订立《内墙腻子粉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加盖该项目部印章或天微公司的公章,周宁县蓝堡陶瓷经营部在审查***、***是否具备代理权时明显存在过失。综上,本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依据。最后,虽然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周宁县蓝堡陶瓷经营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在天微公司缴交社保,但该账户并不是天微公司账户或有证据表明代表天微公司,无法确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个人还是天微公司,因此不足以仅以此即认定天微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承包合同,并履行付款义务。不仅如此,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是最重要的合同权利之一,必须由取得或具备相应权限的人员行使。根据周宁县蓝堡陶瓷经营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虽然在《费用报销单》上的“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栏签字,但没有证据表明二人的行为是代表天微公司进行或得到天微公司的确认。周宁县蓝堡陶瓷经营部主张据此相信***能够代表天微公司确认工程量,***有权代表天微公司确认工程欠款,明显缺乏依据。综上,原判决以***、***为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为由,认定“***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对本案工程量进行确认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天微公司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德威公司据此亦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再207号民事判决的上述认定,本案***主张***、***、***、***四人系天微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本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亦缺乏依据。***要求天微公司、德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德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负担。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燕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