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奇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162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水利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沛县。 第三人:***,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与被告奇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胜建设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经案外人**介绍至沛县兴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建设公司)承建的沛县采煤塌陷区张***迁建安置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涉案工地13号楼塔吊卸掉钢丝绳卡扣后从木方上摔下受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应得到赔偿。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沛县仲裁委)经审理后出具沛劳人仲案字【2021】第3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奇胜建设公司辩称,1、沛县仲裁委出具的沛劳人仲案字【2021】第3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奇胜建设公司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1、***从案外人沛县**坤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11、12号楼的木工劳务交由案外人**、***施工,原告系**、***雇佣的工人,并非向***提供劳务,原告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管理,工资由**、***进行发放。原告受伤后,***已为原告垫付因住宾馆等支出的费用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因由**、***承担,和第三人**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奇胜建设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营业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2029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水利和港口工程建筑……。 2021年3月16日,兴田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奇胜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兴田建设公司将沛县采煤沉陷区***迁建安置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奇胜建设公司。 奇胜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奇胜建筑公司将***迁建安置项目木工劳务交由**有限公司。 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11、12号楼的木工劳务交由**、***施工。 2、原告***称于2021年5月10日经案外人**介绍至兴田建设公司承建的沛县采煤塌陷区张***迁建安置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资和**、***约定为每月7000元,工作过程中接受**、***管理和考勤。 ***未和奇胜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奇胜建筑公司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3、2021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涉案工地13号楼塔吊卸掉钢丝绳时跌落受伤,后被**及其工友送至沛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 4、***向沛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奇胜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沛县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21]第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确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与奇胜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案外人**以微信联系至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和**进行约定,工作过程中亦接受**的管理和考勤。2、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奇胜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原告***为**、***提供劳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奇胜建筑公司对其发放工资及工作过程中接受奇胜建筑公司管理和指挥。3、***从木工工作,但并未提供“工作证”、“招工招聘”等证据证实其系奇胜建设公司招聘入职。综上理由,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奇胜建设公司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