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4民初2848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莹,湖北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通贤镇中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莹、被告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20年6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经人介绍到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仙桃市彭场镇的“锦盛辉煌”厂房建设项目建筑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被一条C型钢带倒,从7米高处跌落后受伤,随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相应医疗费,并停发了工资,***出院后至今无法劳动。***认为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为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受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与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时正在为案外人阙凤新(1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包工头)提供劳务。2.本公司与***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分析,关于劳动关系具备的要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先受雇于李永生,在受伤时是为1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包工头阙凤新提供劳动,受雇于阙凤新,具体从事阙凤新安排的工作,工钱亦由阙凤新负责结算和发放,而阙凤新与本公司是承揽关系,并不接受本公司的管理、支配、约束,也不听从本公司的指令,与本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与本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仙桃市彭场镇的“锦盛辉煌”厂房建设项目,建设工地负责人为张振华。2020年6月,***经老乡李永生介绍到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锦盛辉煌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做点工。2020年8月,张振华与李永生口头约定将“锦盛辉煌”4号、5号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李永生,约定每平方20元的工钱,只包工不包料,由李永生请人干活。李永生便雇请***等人干活,约定每天工钱320元,由李永生安排工作、生活。2020年12月11日,因李永生承包的“锦盛辉煌”4号、5号厂房工程没有事做,1号厂房的承包人阙凤新需要人做事,便邀请***到1号厂房干活,***在工作中被一条C型钢带倒,从7米高处跌落后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2021年3月22日,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记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不是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招聘录用的员工,且未与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在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常编制内,***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确凿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受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考勤管理等约束,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劳动由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劳动报酬由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更不能证明双方有人身、组织上的从属性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主张从2020年6月至今其与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