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8472号
原告:山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建新街道花园庄路306号泉景.恒展商务大厦130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537191111。
法定代表人:朱秋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村308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37250813W。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悦,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鹏、被告中润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430759.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30759.08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恒大御澜国际项目三期7#-16#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并接到被告进场施工通知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按期完工,并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支付原告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情况如下:1、开票单位: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时间:2022年1月15日,票据号码:230345207705820210115823064061,金额:141600.00元。2、开票单位: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时间:2022年2月2日,票据号码:230345207705820210202845163080,金额:289159.08元。原告已在网上银行向被告提示付款数次,但被告一直拒付。原告多次催付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决如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润德公司称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予以认可,但因为公司现在经营状况困难,对于利息无法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润德公司认可***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30759.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从***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即2022年5月23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30759.08元,并支付以430759.0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1元,减半收取计3880.5元,由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少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