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221号
原告:山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秋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晴,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205070.8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05070.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营恒大棕榈岛9#-14#楼楼体增加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506338.58元。承包内容是东营恒大棕榈岛9#-14#楼电线电缆的布管及穿线、灯具及配电箱的安装等。被告强调东营恒大棕榈岛项目属于府前大街(金水桥一东五路)亮化提升工程的一部分,要求在十月一日前正式亮灯。合同签订后,开工令还未下发前,被告一直催促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只好于9月10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9月20日被告为原告补发开工令。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按期完工,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9月24日被告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表,11月17日通过了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推进中心的竣工验收。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预决算部门的微信消息,需要在进度款的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无误后,原告按照要求签字盖章,10月8日将工程预结算书原件快递给项目资料员,显示10月9日签收。原告已按照被告的通知,已将工程结算报告全部整理完毕,交由被告审核盖章。但时至今日,由于被告公司内部出现问题,员工消极怠工,不处理工作,一直拖欠原告进度款,致使原告没有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工程已交由被告使用,原告也一直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扯皮,并称账上没钱付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临近春节,农民工也一直同原告公司讨要工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无果。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9月1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东营恒大棕榈岛9#-14#楼楼体增加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东营恒大棕榈岛9#-14#楼楼体增加亮化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506338.5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乘以附表1中的除增值税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计价方式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工程完工且达到发包人质量要求标准,亮灯试运行10天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乙方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设定的目标进度,同意支付赶工奖,赶工奖具体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涉案工程结算申请表中监理单位意见:经审核,已完成合同内全部施工内容,验收合格,无违约;建设单位意见:完成合同内容,验收合格,无违约,同意办理结算。
以上事实由《东营恒大棕榈岛9#-14#楼楼体增加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申请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营恒大棕榈岛9#-14#楼楼体增加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全部施工内容,验收合格,被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小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506338.5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1506338.58元的80%支付工程款,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数额为1205070.86元。合同约定,亮灯试运行10天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9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3.7%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05070.86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1205070.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6元,减半收取7823元,由被告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东平
书 记 员 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