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屿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正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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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1395号
原告:杭州正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科技大道31号3幢2层235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飞,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杭州中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绿荫街346号1022室。
法定代表人:龚华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徐力,浙江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正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诉被告**、杭州中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寅岗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飞,被告**、被告中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03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为3700元);3、被告中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11月间,被告**因其康泰项目作业需要陆续租赁原告吊机,租用结束后,经双方核算,期内产生吊机租赁费123900元,被告**通过其挂靠的被告中屿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吊机租金2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吊机租金10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而被告中屿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对租金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正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20年4至11月《吊机对账单》五份及工作单、作业欠款证明单等一组。
2、结算单一份。
3、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海与朱明(注:系**的现场作业人员)微信聊天截屏一份。
4、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海与朱少华(注:系**的现场作业人员)微信聊天截屏一份。
5、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海与陈迪民(注:系**的现场作业管理人员)微信聊天截屏一份。
6、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海与**微信聊天截屏一份。
7、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海与陈迪民于2021年11月6日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记录一份。
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在2020年4至11月期间陆续租用原告吊机并产生租赁费用1239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海2020年12月26日及2021年1月7日、1月14日、2月2日四次通话录音光盘四张、录音文字记录四份,证明原告就拖欠的吊机租赁费多次向**催促,其表示认可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浙江增值税专业发票二份,**与张文海于2020年12月13日、陈迪民与张文海于2020年12月13日通话录音光盘二张、录音文字记录二份,证明中屿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吊机租赁费20000元,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租赁现场有我方人员签字,对原告所称的租金无异议。二、**受陆彬委托在租赁现场负责,陆彬与中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与中屿公司无承包协议。三、中屿公司将工程款转给陆彬,**未收到过工程款;施工中部分货款由中屿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商,**个人也垫付部分货款。施工结束后,**与陆彬讲后面的事情不参与了。综上,陆彬与中屿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故陆彬是本案被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屿公司答辩称:一、中屿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根据原告陈述,系**向其租赁吊机,**未以中屿公司名义租赁吊机,签收、结算也不是中屿公司的人员,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其在2020年12月向被告**催讨款项,可见,本案债务人为**。中屿公司从未就租赁吊机与原告进行合同洽谈、签约、结算以及任何接触。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为**。
二、案涉项目是中屿公司转包给陆彬进行包工包料施工,陆彬对案涉项目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其对工程涉及的买卖、租赁等事宜有自主权。据了解,**系中屿公司转包给陆彬后,陆彬的合伙人,陆彬、**及具体施工人员均非中屿公司员工,中屿公司也未授权陆彬、**以公司名义租赁吊机,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的义务应由**承担。
三、原告要求中屿公司对**拖欠的吊机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中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中屿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陆彬的事实。
2、用款申请单一份。
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中屿公司受**的指定将20000元款项支付给正发公司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4月至11月间,**因杭州康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的需要租用正发公司的移动式汽车吊机(含司机)进行吊机作业。2020年12月26日,正发公司向**催要租金。2021年1月26日,经结算,**的管理人员与正发公司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租金总金额123900元,中屿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网银转账付款20000元,未付款103900元。此后,正发公司多次向**催讨租金,但**未付款。
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中屿公司作为甲方、陆彬作为乙方签订签订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就杭州康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由乙方个人实行内部施工管理承包,采取包盈亏、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内容为土建、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庭审中,**自认其与陆彬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本案中,**自认其系杭州康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施工合伙人,且由**的现场管理人员联系正发公司的吊机至现场施工作业,施工中每日产生的工作单、月度对账单及施工结束后的结算单,由**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名,**均表示认可,故**系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应对租用吊机产生的租赁费承担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租金付款时间,正发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向**催要租金,**应自该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正发公司要求**支付尚余租金1039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至2021年11月23日,正发公司主张利息为3700元)的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陆彬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关于中屿公司的责任。正发公司主张**挂靠中屿公司,中屿公司应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正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租金1039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利息3700元(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以及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本金1039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正发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叶寅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唐柯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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