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兰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阎兰池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兰池与被上诉人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6日,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公用事业总公司成立”西山西华苑物业管理公司”,为总公司直属单位,由”西山西华苑物业管理公司”对西华苑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后西山西华苑物业管理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9年9月13日,西华苑物业管理公司告知阎兰池《关于西华苑小区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其中包含需交纳的费用,有预收一年的物业管理费、预收200元水电费、500元装修押金、住房防盗门570元、单元防盗门安装费310元。阎兰池拒绝交纳上述费用,西华苑物业管理公司未给其办理入住手续,也未向其发放住房钥匙。2000年4月至2002年9月原告阎兰池在自己位于白家庄街办五一西街26排7号的房屋内居住,并未租住房屋。2002年9月24日,阎兰池在西华苑安居小区住宅交接登记表上签字,拿到西区13楼3单元9号的房屋钥匙。现原告以被告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交房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系西华苑小区住户,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关于西华苑小区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中须交纳的费用为不合理费用,该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未缴纳物业费用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拒绝交房给其造成损失,但并未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辩称依据(2014)并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阎兰池租房款作为本案赔偿费用的依据,因该案与本案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且原告2000年4月至2002年9月并未在外租房居住,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越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兰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阎兰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用各种费用在抵顶未按时交房的损失;2、上诉人依据(2014)并民终字第205号判决中的房租主张损失是合理的;3、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交钥匙,说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34800元。
被上诉人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阎兰池与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阎兰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本案中,1999年9月13日,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阎兰池《关于西华苑小区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阎兰池因拒绝交纳相关物业费用,该公司未给其办理入住手续、发放住房钥匙。2002年9月24日,阎兰池办理入住手续,拿到房屋钥匙。2014年10月9日,阎兰池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阎兰池主张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用各种费用在抵顶未按时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讼时效已中断,但是,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否认存在抵顶的事实。同时,阎兰池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阎兰池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阎兰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根
审 判 员 米青山
代理审判员 段雪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辛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