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西山建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民申字第1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一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92号判决;2、被申请人赔偿扣押住房款34800元。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履行《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2000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西华苑住房钥匙时,要求再审申请人交纳各种预收费,被抵制后,便拒绝交付住房钥匙。2001年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01)万民初字第863号判决,(2002)并民终字第536号判决以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依法维权无果后,用自己的方式讨要损失费,以被申请人的所收费用抵顶自己的损失费至今。以上事实被(2015)并民终字第92号判决隐匿。2、不履行XXX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讲话精神,不履行《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更换领导,于2013年起诉再审申请人,讨要2001年之费用,得到(2014)并民终字第554号判决的支持,而再审申请人本案的请求却被以过了时效驳回,两种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申请人提到的(2001)万民初字第863号判决和(2002)并民终字第536号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原西山白家庄矿(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闫兰池所购房屋钥匙;驳回原告闫兰池的其他诉讼请求”,两份判决生效时间为200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2014年10月9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原审判决于此认定无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故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