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西山建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阎兰池、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并民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兰池,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雷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男。
上诉人阎兰池与被上诉人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阎兰池,西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西山物业公司系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并对该小区也进行了物业管理并提供了供暖服务,阎兰池系该小区的住户,西山物业公司、阎兰池之间物业服务关系依法成立,在阎兰池接受西山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与供暖服务后,理应支付西山物业公司相关费用,故对西山物业公司要求阎兰池支付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西山物业公司要求的采暖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并未对滞纳金的收取作明确规定,西山物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西焦煤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山煤电发(2007)338号文件中关于西山煤电集团公司冬季取暖费收缴管理办法经有关物价审批部门批准,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阎兰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094.4元、采暖费9153.41元。二、驳回原告太原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暖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阎兰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阎兰池与西山物业公司无关联。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驳回西山物业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西山物业公司辩称,阎兰池系西山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苑小区的业主,西山物业公司一直依法对阎兰池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阎兰池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及冬季供暖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阎兰池自2001年以来,不交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等费用,经西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交,阎兰池均置之不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6日,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公用事业总公司以西山煤电公用总字(1999)第44号文件决定成立“西山西华苑物业管理公司”为总公司直属单位。之后,“太原西山西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成了本案被上诉人西山物业公司,西山物业公司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公用事业总公司的名称也进行了变更。
2000年7月26日,太原市物价局以并价房字(2000)112号文件对太原西山西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西华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阎兰池系西华苑住宅小区的住户,阎兰池在该小区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57.75平方米。因故,阎兰池居住至该小区后未曾交纳过物业管理费、采暖费。因阎兰池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094.4元、采暖费9153.41元没有支付,西山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将阎兰池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阎兰池支付物业管理费2094.4元、采暖费9153.41元、2002年至2008年采暖费滞纳金9454.01元,共计20701.82元。原审人民法院2013年6月24日作出上述判决后,阎兰池不服上诉。
本院主持调解时,阎兰池表示不愿意调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西山煤电公用总字(1999)第44号文件、并价房字(2000)112号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太原市物价局文件、当事人陈述以及二审正卷所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阎兰池上诉主张与西山物业公司无关联。根据并价房字(2000)112号文件,足以认定西山物业公司确系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原审判决认定“西山物业公司系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并对该小区也进行了物业管理并提供了供暖服务,阎兰池系该小区的住户,西山物业公司、阎兰池之间物业服务关系依法成立,在阎兰池接受西山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与供暖服务后,理应支付西山物业公司相关费用,故对西山物业公司要求阎兰池支付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阎兰池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8元,由上诉人阎兰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晨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