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宇宇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宇宇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4民初5223号
原告周永淑与被告重庆宇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宇公司”)、第三人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康、被告宇宇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第三人中南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周永淑与被告宇宇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评述于后。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中,缺一不可。本案中,结合宋程林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周永淑是受雇于案外人宋程林,而宋程林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从事的工作安排、报酬标准约定均来源于宋程林,并没接受被告宇宇公司直接的管理和给付报酬,属于给被告单位提供劳务的用工性质,并不符合上述《通知》第二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管理性要件,虽然原告举示了被告代发工资作为支付报酬的证据,但该代发工资行为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为保障农民工资支付问题进行的强制性规范行为,并不能作为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就本案而言,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认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周永淑与被告宇宇公司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原告周永淑经工友赵绪琼介绍,到在建商业楼盘“黔江区恒大名都”二期二地块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该项目工地业主方为恒大集团,建筑总承包方为中南建工,被告系总承包方的劳务分包企业,案外人宋程林系被告的钢筋劳务分包负责人,即钢筋班组负责人。原告受雇于宋程林,约定每天工资200元,每天工作9个小时,原告将身份证及银行卡也交给了宋程林,并且之前一直跟随宋程林在黔江多个工地务工。2020年4月26日,原告在从事钢筋捆扎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脚手架上跌落,造成骼骨骨折。后被送至黔江区创友骨科医院就医,于2020年5月30日出院。2020年6月13日因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相关证明文件未果,遂报警求助,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接警后,办案民警对原告等人依法做了询问笔录。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劳人仲不字(20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前请。 另查明,被告公司作为工资代发方,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告代发工资7100元;2020年5月29日,案外人宋程林给原告周永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恒大名都二地块宋程林欠周永淑5600元,打卡7100元到账还宋程林生活费1500元,6月1号到账,欠款人:宋程林,2020.5.29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驳回原告周永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永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洪斌
书记员  陈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