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323民初446号
原告重庆宇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宇公司)与被告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向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宇宇公司(合同乙方,原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宇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蓬安县碧桂园货量区总承包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合同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5.2条分包综合单价表下备注:塔吊、钢管按实际发生额开具16%的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税金金额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模板、木枋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税金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余部分开具3%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合同第11.1.2条约定:“乙方委托廖云川作为结算全部事宜的经办人,受托人在相关结算凭证及文件上的签字行为,视为乙方确认认可。”。合同第11.2.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毕,乙方报送正式结算书后60日内支付至审核进度的85%,甲方在收到正式结算书45日内审核完毕后支付至90%,审核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7%。”。合同第11.2.4条约定:“乙方按总工程劳务费的3%留存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扣除发生的费用后支付(不计利息)。”。合同第14.6条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甲方有权将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交由其他劳务公司或劳务班组施工,甲方可依据与其他劳务公司或劳务班组签订的劳务合同或结算依据直接等额扣取乙方工程款,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约定:“为充分提高乙方的生产积极性,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上调15元/平方米作为奖励,乙方在满足建设单位和甲方质量、安全、进度、文明等方面的要求下,该费用在工程结算时支付。如未满足,则按以下标准进行扣除:……。”。应扣除部分无关于工程进度方面扣除标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宇宇公司入场施工,庭审中原告认可合同范围内工程未完工即离场。2019年7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0月,案涉工程在蓬安县住建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2月9日,原告宇宇公司给被告去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前完成结算工程量劳务价款审核工作,并于2020年1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应得款项。2020年1月8日,被告大华公司针对竣工结算书回函称,贵公司的竣工结算书已收悉,但因贵公司在2019年2月底不能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正常施工,造成停工一个月,后我公司负责自行组织人员对合同范围内未完项进行施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将按合同在贵公司结算款中扣除,目前我公司正在给各班组进行结算,等结算完毕后再给贵公司办理结算。原告宇宇公司向被告大华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记载竣工结算总价为9,225,124.6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宇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38#、40#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9月6日,本院委托的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对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9,265,266元,其中补充协议上调15元/㎡部分价款为351,275元。鉴定过程中原告宇宇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0元。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大华公司已支付、应予扣减或视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
1、被告主张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7,093.41元,原告予以认可,但本院审查发现,2018年12月20日支付的6,453.81元系支付税金,根据原、被告合同第5.2条约定,税金应当由被告大华公司承担。故对该6,453.81元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内,被告实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639.6元。
2、被告第三组证据主张应扣减或视为支付工程款共计386,468.19元,原告大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①被告主张将自己购买的价值275,184元的模板交给了原告,被告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移交单一份,载明“大华公司购买的模板因工程承包模式变动转交给乙方总价275,184元”,原告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云川在该移交单上签字确认,该移交单虽无买卖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宇宇公司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结束后其将模板返还给了被告大华公司,故该模板的相应价款应当由原告宇宇公司承担,被告大华公司主张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②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期间共产生斗车费、安全罚款13,167.5元,应由原告承担并扣减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大华公司提供的《扣除吉宇劳务公司款项清单》上虽载明了应扣款13,167.5元,但该扣款清单上没有原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清单上的扣款项目实际发生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③被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未安排劳务人员施工,导致被总承包单位处罚20,000元,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2018年9月10日,项目总承包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38#、40#楼未完成施工进度,且工地上无劳务人员施工,根据双方约谈纪要及合同条款工期处罚条例,对被告大华公司处罚20,000元。项目总承包方对大华公司的处罚系基于双方的约谈纪要及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而原、被告合同第9.3条关于工期并无类似约定,现被告大华公司主张该罚款应由原告宇宇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④被告主张项目总承包方瀚新公司代付工程款30,582元,应当扣减工程款。原告宇宇公司称收到该款属实,但该款系宇宇公司缴纳的劳务增值税,根据合同第5.2条约定,该税款系大华公司应当支付的税款,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相反宇宇公司实际缴纳税款68,446.66元,现仅返还税款30,582元,还应当继续返还税款37,864.66元。经审查,被告大华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12日的分包分项审签流程载明“税金”、“已由瀚新公司支付30,582元,本期应付37,864元,应代刘兵扣除借款利息12,600元、本金18,810.19元,本次申请支付6,453.81元”字样,结合原、被告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提交的税款68446.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8年12月20日支付的6,453.81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30,582元系支付税金,采信原告的主张,对被告的扣减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⑤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借款两笔,产生借款本金18,810.19元及利息12,6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对其中的18,810.19元借款不予认可,对另一笔借款10万元认可,但认为已经偿还。经审查,被告大华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12日的分包分项审签流程载明“已由瀚新公司支付30,582元,本期应付37,864元,应代刘兵扣除借款利息12,600元、本金18,810.19元,本次申请支付6,453.81元”,上述载明的内容表明在支付税金68446元时已扣除了上述本金18,810.19元及利息12,600元,结合2018年12月20日支付的6,453.81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主张该两笔款已经以扣除的方式实际支付,且原告宇宇公司垫付的税金68446也实际支付完毕,对大华公司的该两笔款项应予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宇宇公司庭后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认为大华公司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返还税金37,864元,本院亦不予以支持。⑥被告大华公司主张因工人受伤,被告代付赔偿款16,124.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大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综合本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本组证据中主张扣减或视为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91,308.5元。
3、被告第四组证据主张应扣减或视为支付工程款共计4,257,290.03元,原告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①被告主张代原告向南充高坪区诚江钢管租赁部代付钢管租赁费3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②被告主张代原告向蓬安县金鑫建材门市部两次代付钢管租赁费共计3万元,被告仅认可其中的20,000元租赁,对另一笔10,000元的租赁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委托被告代付蓬安县金鑫建材门市部钢管租赁费的委托金额为20,000元,对另一笔10,000元的租赁费被告仅提供了相关交易转账记录,无委托手续,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钢管租赁费发生于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代付金额为20,000元。③被告主张四次代原告向蓬安县太和瑞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34万元,原告仅认可其中的60,000元,对其余280,000元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委托被告代付蓬安县太和瑞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租赁费的委托金额为60,000元,对其余28万元机械租赁费被告仅提供了相关交易转账记录,无委托手续,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机械租赁费发生于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代付金额为60,000元。④被告主张三次代原告向四川尧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185,932.47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向四川尧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185,932.47元的转账记录,无相关委托手续,也无证据证明上述租赁费发生于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认定。⑤被告主张代原告向蓬安县印相水电材料部支付水电材料费15,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⑥被告主张两次代原告向嘉陵区华友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共计38,980.87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代付委托书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其提供的明细表上租赁方签字人为王**、朱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朱伟与原告宇宇公司的关系,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接受宇宇公司的委托代付款,也不能证明上述租赁费发生于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采信。⑦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0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⑧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616,876.6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账算错了,被告大华公司应当退还40,455元。经审查,2019年12月25日,被告大华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宇宇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委托大华公司支付人工工资337,490元,其中有不属于宇宇公司合同施工范围内的人工工资,工程结算时大华公司应少扣除宇宇公司工程款40,455元。对被告本项主张,本院认定其实际代原告支付人工工资金额为1,576,421.69元。综合本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本组证据中主张扣减或视为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701,921.69元。
4、被告第五组证据主张应扣减或视为支付工程款共计343,093.2元,原告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①被告主张原告代理人廖云川向大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兵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付息,且借款本金及利息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截至起诉之日,廖云川尚欠被告本金10万元,利息68,233.33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被告核查后认可上述借款已实际偿还。经审查,对借款本金双方一致认可已偿还,本院予以认定,案涉1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8年8月5日,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上述第三组证据已表明代扣刘兵借款利息12,600元,以此计算其实际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24%,对被告在本组证据中再次主张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②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安全文明施工产生罚款2,000元,罚款被告已交纳,应当扣减原告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申请单及现金交款单仅能证明产生了罚款,但该单据上未加盖原告公章,无原告方相关经办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该罚款产生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③被告主张产生吊车费4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收据载明收到大华公司钢材下车费共计4,000元,但无原告公司公章,也无原告相关经办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于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认定。④被告主张产生方小平退场费1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载明方小平工人退场产生费用10,000元,其上经办人栏签字人为刘芳,证明人栏签字为朱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芳、朱伟与原告宇宇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产生于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认定。⑤被告主张产生木工生活费34,0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收据、木工生活费发放表能证据被告发放了生活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领款人及签字人王金与原告宇宇公司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于原告施工范围之内且应当支付,对被告的扣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⑥被告主张产生砌体工人生活费20,0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⑦被告主张产生钢筋工人生活费1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⑧被告主张产生38#楼电梯钢丝绳费用24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收条上无任何人的签名及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于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采信。⑨被告主张产生砌体工人生活费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⑩被告主张产生小工加班费600元、斗车维修费3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上经手人为王**,证明人为朱伟,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被告主张产生招待租赁站老板餐费378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上经手人为王**,证明人为朱伟,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被告主张产生临时用工费用5,75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点工明细无原告单位公章,也无原告公司相关经办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点工实际发生,现不能证明上述点工发生于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产生大堂搭设施工费用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安排人员踢打产生费用3,6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的3,000元。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两张说明中,第一张原告公司代理人廖永川签署“以上费用认可600元”,第二张原告公司代理人廖永川签署“以上费用认可3,000元”,廖永川签字能代表原告宇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应当扣除工程款3,600元。被告主张安排临时用工踢打、建渣清理产生费用共计5,14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扣款单上无原告公司加盖公章,无原告公司相关经办人员签名,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于原告施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产生砌体点工防火门洞抹灰费用72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被告主张产生临时工费10,88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被告主张产生拖拉机人工费4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本组证据中主张扣减或视为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500元。
(二)、原告宇宇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
被告第六组证据主张的应扣减工程款主要涉及原告宇宇公司未完工部分,对应当扣减的工程价款因被告大华公司对外分包后现尚未完全结算,被告大华公司也未提出准确的扣减金额。原告对这部分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相关证据中的工作量属原告未完成部分,但不认可被告对外发包的价格。针对该部分内容本院认定如下:
1、因木工部分工程原告未完成,被告主张应扣减工程价款262,164.02元。被告提供了其与杨益龙签订的《建筑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木工班组)》、《蓬安碧桂园货量区总承包二标段“木工班组”结算审核报告书》予以佐证。原告对此质证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工程量系其公司未完成部分,但不认可被告公司对外发包的价格。经审查,首先对于对外发包价格问题,原告宇宇公司退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大华公司为完成工程进度以略高于其与宇宇公司的合同价格对外发包亦属无奈之举,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4.6条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甲方有权将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交由其他劳务公司或劳务班组施工,甲方可依据与其他劳务公司或劳务班组签订的劳务合同或结算依据直接等额扣取乙方工程款,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只要大华公司对外发包的价格并非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而导致显失公平,本院应以准许为宜。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大华公司对外发包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采信被告大华公司对外发包的价格。其次,对于该部分未完成工程价款问题,被告大华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系第三方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对其客观公正性本院无理由怀疑,但大华公司对外发包及结算的工程价款包含了29#、30#、31#、40#楼的工程,而仅有40#号楼属宇宇公司的承包范围,故该部分应当仅计算40#楼的相关工程价款。经计算属于宇宇公司承包的范围之内的40#楼工程实物产值价款为68,626.82元,但计时工价款共计65,700元无法区分工程范围,本院酌情按25%计算,为16,425元,属于40#楼的工程价款共计85,051.82元。
2、因砌砖部分工程原告未完成,被告主张应扣减工程价款487,751.48元。被告提供了其与刘云旭签订的《砌筑班组施工协议书》、《蓬安碧桂园货量区总承包二标段“砌砖班组”结算审核报告书》予以佐证。原告对此质证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工程量系其公司未完成部分,但不认可被告公司对外发包的价格。经审查,首先对于对外发包价格问题,本院采信被告大华公司对外发包的价格,理由同上。其次,对于该部分未完成工程价款问题,被告大华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系第三方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对其客观公正性本院无理由怀疑,但大华公司对外发包及结算的工程价款包含了宇宇公司承包的38#、40#楼之外的工程,故该部分应当仅计算38#、40#楼及相关车库、地下室的工程价款。经计算属于宇宇公司承包范围之内的工程实物产值价款为307,661.8元,但计时工价款共计28,540元无法区工程范围,由于该部分属于宇宇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较多,本院酌情按60%计算,为17,124元,属于宇宇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共计324,785.8元。
3、因钢筋部分工程原告未完成,被告主张应扣减工程价款128,477.8元。被告提供了其与刘云旭签订的《建筑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钢筋班组)》、《蓬安碧桂园货量区总承包二标段“钢筋班组”结算审核报告书》予以佐证。原告对此质证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工程量系其公司未完成部分,但不认可被告公司对外发包的价格。经审查,首先对于对外发包价格问题,本院采信被告大华公司对外发包的价格,理由同上。其次,对于该部分未完成工程价款问题,被告大华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系第三方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对其客观公正性本院无理由怀疑,但大华公司对外发包及结算的工程价款包含了宇宇公司承包的38#、40#楼之外的工程,故该部分应当仅计算38#、40#楼及相关车库、地下室的工程价款。经计算属于宇宇公司承包的范围之内的工程实物产值价款为33,107.52元,但计时工价款共计13310元无法区分工程范围,本院酌情按40%计算,为5,324元,属于宇宇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共计38,431.52元。
4、因宇宇公司内墙抹灰劳务部分未完成,被告主张应扣减工程价款,被告提供了其与成都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对此质证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工程量系其公司未完成部分,但不认可被告公司对外发包的价格。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其与成都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仅有茏统的承包内容及范围,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无明确的工量,经咨询相关评估鉴定机构,因无具体的工量及工程签证,也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现被告以其向成都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5万元为依据主张扣减工程价款115万元,因该部分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属于原告宇宇公司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对被告大华公司主张扣减工程价款115万元不予采信。
5、因宇宇公司地面找平劳务部分未完成,被告主张应扣减工程价款,被告提供了其与四川环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对此质证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工程量系其公司未完成部分,但不认可被告公司对外发包的价格。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其与四川环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仅有茏统的承包内容及范围,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无明确的工量,经咨询相关评估鉴定机构,因无具体的工量及工程签证,也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现被告以其与四川环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包干价53,000元主张扣减原告工程价款53,000元,因双方的合同虽约定的包干价,但同时注明最终按实际竣工验收建筑面积据实结算,而该部分工程现尚未进行结算,对大华公司主张扣减原告工程价款5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补充合同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案涉工程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上调15元/平方米,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15元/平方米是否应计算入工程总价款?二、原告未完工部分工程量被告另行发包后尚未作结算,该部分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扣减?如何扣减?
一、补充合同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案涉工程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上调15元/平方米,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15元/平方米是否应计算入工程总价款?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约定:“为充分提高乙方的生产积极性,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上调15元/平方米作为奖励,乙方在满足建设单位和甲方质量、安全、进度、文明等方面的要求下,该费用在工程结算时支付。如未满足,则按以下标准进行扣除:……。”,而扣除的具体标准相关内容均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中,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而中途退场,应当视为未满足建设单位及被告大华公司的进度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满足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等方面的要求,不应当计算上调15元/平方米部分价款,对鉴定中单列的补充协议上调15元/平方米的价款351,275元应当从鉴定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二、原告未完工部分工程量被告另行发包后尚未作结算,该部分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扣减?如何扣减?
原告未完工部分中的“木工班组”、“砌砖班组”、“钢筋班组”的相应应当扣除的价款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出认定,该部分应当扣除。对于尚未进行结算的与成都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墙抹灰劳务部分及与四川环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地面找平劳务部分,因该两部份现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应当扣除的准确工程价款,但本院如果仅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扣除,势必造成本案判决被告大华公司超额支付工程价款,对被告明显有失公允。对上述两部分工程价款被告大华公司与施工方结算后必然与原告宇宇公司再次进行结算,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情况、宇宇公司认可该两部分工程未完工及被告大华公司现已实际向成都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万余元的事实,酌情认定暂扣减80万元,待原、被告将来再次结算时多退少补。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265266(鉴定总价款)-351275(上调15%部分)-85051.82(木工未完成部分)-324785.8(砌砖未完成部分)-38431.52(钢筋未完成部分)-800000(内墙抹灰及地面找平未完成部分暂定价款)=7,665,721.86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050639.6(直接支付)+291308.5(第三组证据视为支付)+3701921.69(第四组证据视为支付)+5500(第组组证据视为支付)=60,493,69.79元,还下欠工程款7665721.86-6049369.79元=1,616,35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定,被告大华公司应当支付上述下欠的工程价款。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11.2.3条、11.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毕,宇宇公司报送正式结算书后60日内支付至审核进度的85%,大华公司在收到正式结算书45日内审核完毕后支付至90%,审核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7%。下余工程劳务费的3%留存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扣除发生的费用后支付(不计利息)。原告宇宇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时间不详,但大华公司2020年1月8日回函称收到原告竣工结算书,故可以认定被告大华公司最迟应当于2020年2月22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0%,即支付至6,899,149.67元。合同约定大华公司审核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7%,而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审核期,本院酌情认定一个月,即被告应于2020年4月8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7%,即支付至7,435,750.2元。尾款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即被告应于2020年8月1日前付清尾款3%,即229,971.66元。在上述时间节点内,被告大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规定,对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中的849,779.88元从2020年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应付工程价款中的536,600.53元从2020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应退质保金229,971.66元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宇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劳务价款1,616,352.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9,779.88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536,600.5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229,971.6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宇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重庆宇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60元,由被告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0元。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重庆宇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由被告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光明
人民陪审员 唐以伟
人民陪审员 母 斌
书 记 员 朱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