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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全、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36号橡树街区第1幢1**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569820705。 法定代表人:张讲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河滨南路中段23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9228262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全,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全、***以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2021)渝0114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中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全、***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实业公司主张中南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实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以中南建工公司名义与**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劳务结算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况且,该劳务分包合同第20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后生效”,该合同因未经中南建工公司**确认而不生效。因此,**实业公司主张中南建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 **实业公司辩称,中南建工公司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的订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假如该订约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也应认定为构成职务代理,而且其职务代理行为得到了中南建工公司的追认。因此,中南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该订约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 **全、***和***辩称,***系**全、***聘请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其以中南建工公司名义签订的《内部劳务结算协议书》未经该公司审核确认,由此应认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成。其他答辩意见与中南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全、***、中南建工公司连带支付**实业公司工程款1899174.59元、挖掘机租赁费94651元、撤场人员工资12000元等共计2005825.59元及其利息(从2021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并责令**全、***、中南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中南建工公司与**全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中南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黔江恒大名都1、2号地块2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全施工,**全按总结算价款1.1%向中南建工公司支付管理费;**全不得向他人转包或非法分包该工程,并不得以中南建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文件或合同。 2020年3月3日,***以施工总承包人中南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实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中2号地块2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的第27、28、29、S7号楼及相应车库工程的劳务;总价款暂定为16409558.49元,不含税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416元,含税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454.41元,即结算金额=实际完工面积×不含税单价+税金,该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该分包合同未加盖中南建工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实业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0年9月23日,***以中南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实业公司、**全、***签订《内部劳务结算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中南建工公司承建重庆黔江恒大名都1、2号地块2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全、***实际施工该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中南建工公司、**全、***以下简称为总承包方),总承包方将2号地块第27、28、29号楼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实业公司施工。总承包方因故退出2号地块总承包施工导致停工。经友好协商,就**实业公司退场结算达成如下原则协议:总承包方对**实业公司为本项目支出和产生的费用(包括周转材料、租赁材料、消耗材料、管理费用及工资)进行实际审核,认定费用等于**实业公司的结算工程款,**实业公司自愿随中南建工公司放弃施工、自愿放弃损失索赔。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经各方清理认定总承包方应全额承担**实业公司总金额为2290993.59元的费用(详见附表一)。2.总承包方负责上表所列费用之外的劳务班组结算与支付,直接与模板班组、泥工班组、钢筋班组、外架班组、破桩头班组结算并全额支付人工费用。但总承包方在支付时应负责代扣**实业公司已垫付各班组共计208181元的费用返还给该公司。3.为便于快速结算,由总承包方负责归还钢管租赁站扣件、租赁公司塔吊,并全额承担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进出场费、挖机费用、上下车及运费,**实业公司积极配合其归还及结算事宜,结算金额多少与**实业公司无关。但总承包方在支付时应负责代扣**实业公司已垫付的塔吊进出场费用并返还给**实业公司。具体为垫付塔吊公司进出场费4万元,垫付挖机费用1万元。若总承包方怠于向出租方履行结算、支付义务,**实业公司有权代出租人向总承包方主张权利。4.停工后及清场过程中所产生计时工由总承包方承担。该协议第二条对工程款拨付及尚欠工程款确定为:已付**实业公司工程款65万元,尚欠该公司工程款1899174.59元,该款项不包含尚欠班组工资、塔吊及钢管租赁费。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恒大第四次结算款回款后,金额为116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恒大第五次结算款回款后,金额为38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恒大第六次结算款回款后,金额为359174.59元。任何一期逾期则债权全部提前到期,所有款项在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该协议第四条就违约责任约定:1.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信守协议,总承包方积极筹集款项履行支付义务,**实业公司交出施工场地配合总承包方清场及结算;2.若出现违约情形,除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外,总承包方违约则工程款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日万分之四的利息,**实业公司违约则工程款仅按90%收取;3.若发生诉讼,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该结算协议书未加盖中南建工公司的印章,***以中南建工公司现场负责人名义签名确认,**全签名确认,***在**实业公司栏签名。该协议书附表主要列明总费用2290993.59元的分项组成。***在该附表中的恒大中南项目部负责人栏签字,**在恒大中南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栏签字。 中南建工公司与**全系挂靠关系,**全与***就案涉工程施工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由**全组建,项目部人员由**全确定,中南建工公司为项目部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将***作为中南建工公司建筑师在重庆市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黔江区住建委)备案。中南建工公司陈述,中南建工公司向黔江区住建委备案的项目部法定负责人(经理)是***,后变更为***。中南建工公司与**全均陈述,***系**全雇请的恒大项目部的施工技术负责人,其劳务工资系**全发放。**实业公司陈述,**实业公司是与项目部***联系案涉工程,当时***说他是项目部经理,双方是在中南建工公司恒大项目部谈的,双方在项目部协商草拟合同后,***说把合同拿去中南建工公司**,一直没有盖下来,合同签订了中南建工公司还没有**,**实业公司就进场施工了。合同签订当时,***没有给**实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当时看到项目部的公示栏有***的名字,***的办公室外面挂有项目经理的牌子,认为***有权签订合同,整个项目部院子外面挂着中南建工公司的牌子。另外,**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破桩记录、工程签证单、派工单均有***在项目经理栏签字,***在生产经理栏或技术负责人栏签字。**实业公司举示的图片显示,恒大项目施工现场挂有中南建工公司字样的牌子,标有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凡统政、***、***、**、***、***、***、***、**为项目部人员。2021年7月23日,***作为中南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加了黔江区住建委组织召开的关于解决复工复产和稳定问题的会议。 2019年3月16日,**实业公司与重庆葱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葱业租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因黔江恒大名都2期工程需要,向葱业租赁公司租赁挖机一台,月租赁费为28000元。2020年9月21日,双方办理结算,**实业公司应支付葱业租赁公司租赁费104651元,**实业公司已支付1万元,尚欠94651元。**实业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由中南建工公司支付,故**实业公司代租赁公司主张该笔租赁费用。 该工程停工后,为处理撤场事宜,**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继续上班2个月。2021年2月10日,***在***上班的《证明》中签字同意,该《证明》的内容为“二号地块结算后,为处理后期事物和处理相关租赁材料,特留下**实业公司黔江恒大项目原材料员***继续上班两月,每月按6000元计算,合计12000元”。**实业公司据此要求支付撤场人员工资12000元。 **实业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委***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从双方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该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显示,该事务所收取**实业公司5万元法律服务费。另外,**实业公司因申请本案诉中财产保全向第三方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实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2号地块2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中第27、28、29、S7号楼及相应车库的劳务,后非因自己的原因中场退出施工,其持***、**全、***签字的《内部劳务结算协议书》主张中南建工公司、**全、***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中南建工公司辩称***不能代表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且施工合同和结算书未盖有中南建工公司印章,故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还未生效,中南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全和***则陈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南建工公司承担责任,且同意中南建工公司关于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协议还未生效的意见。基于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 **实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结算协议均未加盖中南建工公司印章,在此情况下,需审查***是否有权代表中南建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办理结算,抑或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案,**实业公司没有举示中南建工公司授权***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的证据,***在相关部门备案亦不是项目经理身份,故***无权代表中南建工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那么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从签订合同当时的情况看,**实业公司与***在恒大项目部商谈合同事宜,施工现场挂有中南建工公司字样的牌子,牌子标注现场负责人有***、***,***、**、凡统政为项目部组成人员,虽然签订合同当时***没有授权委托书,但是**实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顺利进场施工,故**实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南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其次,中南建工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并且还将***作为中南建工公司的建筑师在黔江区住建委备案。**实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签证资料包括签证单、派工单等均有***、***签字,且***在项目经理栏签字,***、**还在内部结算协议书中分别作为恒大中南项目部负责人和恒大中南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签字。再次,工程停工后,黔江区住建委组织召开解决恒大项目复工复产和稳定问题的协调会议,***作为中南建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参加了会议,这说明中南建工公司对***对外代表中南建工公司是认可的。最后,中南建工公司明知**全无承建工程资质,还与其签订挂靠协议,其对挂靠人**全对外只能以被挂靠单位中南建工公司的名义开展施工事宜是明知的,其主观存在过错。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南建工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停工后,**全、***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实业公司签订《内部劳务结算协议书》,约定其与中南建工公司共同作为总承包方,承担对**实业公司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应接受该协议的法律约束。故**全、***与中南建工公司共同对**实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结算协议的工程款金额是**实业公司中途退出施工后,各方对**实业公司为本项目支付费用的总和达成协议,**实业公司也因此放弃损失索赔的权利,故结算金额并不单是**实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中南建工公司关于根据**实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实业公司工程款只有170多万元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中南建工公司以及**全、***主张该合同尚未生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实业公司主张支付挖掘机租赁费94651元的问题。**实业公司与葱业租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葱业租赁公司租赁挖掘机一台用于恒大项目施工,后经双方办理结算,**实业公司尚欠葱业租赁公司租赁费94651元。根据《内部劳务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由总承包方即中南建工公司、**全、***承担租赁费用,若总承包方怠于向出租方履行结算、支付义务,**实业公司有权代出租人向总承包方主张权利。故**实业公司有权代葱业租赁公司向中南建工公司、**全、***主张权利。故对**实业公司主张中南建工公司、**全、***支付租赁费9465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实业公司主张支付撤场人员工资12000元的问题。根据《内部劳务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停工后及清场过程中所产生计时工由总承包方中南建工公司、**全、***承担。**实业公司提供的***签字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实业公司员工***为处理停工后期相关租赁材料事宜上班2个月,产生工资12000元的事实,故对**实业公司要求中南建工公司、**全、***支付撤场人员工资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实业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内部劳务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中南建工公司、**全、***应于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实业公司工程款,但是中南建工公司、**全、***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内部劳务结算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总承包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以1899174.5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对**实业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实业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问题。根据《内部劳务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若发生诉讼,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实业公司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专用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能够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故对**实业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南建工公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业公司工程款1899174.59元;二、中南建工公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业公司挖掘机租赁费94651元、撤场人员工资12000元等共计106651元;三、中南建工公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99174.5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中南建工公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业公司保全担保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五、驳回**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75元,由中南建工公司、**全、***负担11423元,**实业公司负担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南建工公司、**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以中南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实业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中南建工公司驻工地代表。中南建工公司提交给黔江区住建委备案的需承包人签署意见的施工资料中均有***以该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签署的意见,***、***并未签署意见,该公司在二审中亦承认***、***乃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实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该公司实施案涉工程施工的劳务班组负责人***与***签订的《劳务清算证明》、劳务班组负责人***和***分别出具的《支付说明》、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结算情况说明》,以及中南建工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自己向**实业公司及其劳务班组支付工程款的大量凭据等材料,足以证明***以中南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实业公司订立《内部劳务结算协议书》后,中南建工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实业公司及其劳务班组支付工程款或者代付其他款项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实业公司主张中南建工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就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中南建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以***为该公司建筑师在黔江区住建委备案,对***以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签署意见的施工资料予以认可并提交黔江区住建委备案,以及在***以该公司名义订立《内部劳务结算协议书》后,向该结算协议的相对人**实业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等事实,表明***订立该结算协议系执行中南建工公司工作任务的履职行为。基于此,中南建工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实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如果认为***无权代理中南建工公司与**实业公司订立《内部劳务结算协议书》,那中南建工公司依据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实业公司及其劳务班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对该结算协议的追认。由此,中南建工公司也应当依据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实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中南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2元,由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伟 书 记 员 **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