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1民初279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华源综合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8919292R。
法定代表人:熊小勇,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610246016,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兵,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山台路588号观邸Y13幢1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92282629W。
法定代表人:安波。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塔机租金、安装拆除和进出场费60965元及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QTZ80(5610)型塔机一台,安拆和进出场费23000元,塔机租金每月每台12500元,若单方违约,由违约方付守约方2万元。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租用塔机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5月3日,塔机加标节5+1。塔机租金104125元,加标节5+1租金9450元,共计租金113575元,安拆费2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租金65000元、安装费13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及安拆费共计58575元;另外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保养、配件费每月300元,共计2499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61074元。
被告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塔机交付被告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及安拆费、维保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以及施工日志,原告的塔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计产生租金113575元、安拆费23000元、维保费2499元,被告已经支付7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1074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609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安拆费、维保费共计60965元。
二、被告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永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句志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