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宇宇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4民初1586号
原告:***,男,生于1961年7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山台山路588号观邸Y13幢1单元2-1。
法定代表人:安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5年12月3日,汉族,住重庆彭水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宇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泽练诉称,2016年10月15日,原告金泽练经被告吉宇劳务公司同意在其单位工作,被安排到杂工岗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3日,***被吉宇劳务公司安排到黔恩高速窑坪段收费站旁维修高速路边坡保坎,下午5时左右上班时,原告用二锤碎打石头的过程中被飞溅起来的小石头将其右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
2017年2月8日,原告向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影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自己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被告业务组成的工作,服从单位规章制度和管理,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10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黔劳人仲不字〔2017〕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
2.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吉宇劳务公司主体资格以及该公司业务范围。
3.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练于2016年11月13日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右眼受伤,于当天被送至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
4.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右眼受伤后,于2016年12月7日转入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5.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地的考勤情况。
6.工天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地务工天数情况。
7.对庞友茂的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3日***在窑坪高速路边打石头的过程中被溅起来的石头打伤右眼,后他把***送至黔江民族医院,同时证明据他所知,***的工资是120元/天。
8.对***的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3日下午,***和他们一起在黔恩高速窑坪段收费处维修堡坎时被飞溅起来的小石头打伤右眼,后被送至黔江民族医院;同时,据他所知,他们做的工地是由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他和***都是2016年10月中旬去的工地。
9.对宋诗亮的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3日,他们带班庞友茂安排他们砌堡坎,安排金泽练锤石头。在锤石头的过程中,***被飞溅起来的石头打伤右眼,后被庞友茂送至黔江民族医院。同时,他知道他们的老板是**。
10.***出具的证明,证明她和***等人于2016年10月15日先后到黔恩高速窑坪段收费站维修堡坎,2016年11月13日下午五时左右,金泽练在上班过程中用二锤打石头时被飞溅起来的石头打伤右眼,后被**茂送至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同时证明她和***做活的工地劳务是重庆吉宇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他们的工资是做得多拿得多,***的工资是120元/天,她的工资是110元/天。
11.2017年1月5日手机录音录像,证明***家属与**就金泽练受伤协商的情况。
被告吉宇劳务公司辩称:1.该公司对**练诉称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2.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影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为由不予受理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不是吉宇劳务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吉宇劳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情况;
2.***出具的证明,证明***在黔恩高速窑坪段收费站旁提供劳务,苏水均负责记工天,**练工资是120元/天,***系**茂叫去干活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工地完工或者年底结清,不是按月发放,平时上班来去自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宇劳务公司承包了黔恩高速窑坪段收费站旁维修堡坎的工程,案外人**茂经另一案外人**安排,介绍原告***到该工程处从事杂工。2016年11月13日,***在该工地用二锤敲打石头过程中,被飞溅起来的小石头打伤右眼,当日被送至黔江民族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7日转入黔江中心医院,于2017年1月5日出院。2017年2月9日,***向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吉宇劳务公司存在劳动的关系,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渝黔劳人仲不字[2017]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影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对该案决定不予受理。**练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练作杂工使用的劳动工具均系**提供,劳动报酬由**安排的***负责记录工天,并由**发放。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劳动的事实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应的入职手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此前提下,如何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本院作如下评析:虽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重要的要件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以及经济关系。首先,原告在黔恩高速窑坪段收费站旁工地上从事杂工,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其次,***的工资报酬按日计算,并由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苏杰发放,原告行为不受被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吉宇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泽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