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鲍豪斯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鲍豪斯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运动情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2民初127号
原告:青岛鲍豪斯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00号一层A区、2层B区。
法定代表人:曹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华,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运动情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团岛四路1号甲-1号。
法定代表人:孙蔚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蔚浩,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青岛宝特瑞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一村。
法定代表人:陶兰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鲍豪斯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豪斯公司”)与被告青岛运动情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情缘公司”)、被告孙蔚浩、第三人青岛宝特瑞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特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华,被告运动情缘公司、被告孙蔚浩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张凡,第三人宝特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16331.29元并承担自支付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7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第三人、被告一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三方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为其在中信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三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三方就借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方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三方分别以175万保证金向中信银行出质。2014年9月29日,被告二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信银行与三方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9月30日,三方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自贷款500万元。被告一于合同到期后拒不偿还贷款,原告向中信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916331.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运动情缘公司辩称,第一,应查实原告代偿金额的准确性,不能仅凭银行划扣数额就确定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因为在划扣过程中,银行有可能划扣的是原告欠付的本金利息数额。第二,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孙蔚浩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其个人仅应承担相应份额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宝特瑞公司述称,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以银行实际扣划为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一、2014年9月29日,运动情缘公司、鲍豪斯公司、宝特瑞公司三方组成联保小组,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信青北银最联保字第040122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联保小组中的各成员均拟向债权人申请借款,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15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各成员之间互相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成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成员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
二、同日,联保小组三方(××)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青北银最联质字第040122号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1500万元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以其175万保证金为其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直接选择任意一份、几份或将全部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未兑现的存单等质物继续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
三、同日,孙蔚浩、张红、曹雷明、张艳、陶兰春、张瑞芳作为甲方和保证人,分别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信青北银最保字第040122-01号至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联保成员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1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四、2014年9月30日,运动情缘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信青北银贷字第040122-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的担保采用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方式,上述担保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编号的担保合同:2014信青北银最联保字第040122号、2014信青北银最联质字第040122号、2014信青北银最保字第040122-01号至06号。
五、运动情缘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29日,中信银行扣划鲍豪斯公司保证金账户中106432.55元,用于归还运动情缘公司的贷款。2015年12月7日,鲍豪斯公司向运动情缘公司支票转账809898.74元,用于偿还运动情缘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六、2016年7月25日,鲍豪斯公司与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鲍豪斯公司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七万元。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向鲍豪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前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因运动情缘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其向中信银行还款916331.29元,故原告有权向运动情缘公司追偿代偿款项。
原告主张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该损失属原告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孙蔚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2014信青北银贷字第040122-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共有8名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分别是宝特瑞公司、鲍豪斯公司、孙蔚浩、张红、曹雷明、张艳、陶兰春、张瑞芳,故鲍豪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七位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孙蔚浩应对上述债务的1/8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7万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运动情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鲍豪斯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如下款项:代偿款106432.5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6432.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代偿款809898.7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9898.7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孙蔚浩对被告青岛运动情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8的份额内向原告青岛鲍豪斯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3元,由被告青岛运动情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043元,由被告孙蔚浩连带负担1505.4元,由原告青岛鲍豪斯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春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