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918号
原告:青岛宝特瑞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一村。
法定代表人:陶兰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鲍豪斯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32号11座1单元3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良,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雷明,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良,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良,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运动情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团岛四路1号甲-1号。
法定代表人:孙蔚浩。
原告青岛宝特瑞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特瑞公司”)与被告青岛鲍豪斯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豪斯公司”)、**、曹雷明、张艳、第三人青岛运动情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情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特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刘璐璐、被告鲍豪斯公司、曹雷明、张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特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鲍豪斯公司承担自己份额内的保证责任,向宝特瑞公司清偿170773.85元;2.判令**承担自己份额内的保证责任,向宝特瑞公司清偿285315.26元;3.判令曹雷明承担自己份额内的保证责任,向宝特瑞公司清偿285315.26元;4.判令张艳承担自己份额内的保证责任,向宝特瑞公司清偿285315.26元;5.判令鲍豪斯公司支付自宝特瑞公司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9650.11元(以170773.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6.判令**支付自宝特瑞公司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9958.85元(以285315.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7.判令曹雷明支付自宝特瑞公司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9958.85元(以285315.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8.判令张艳支付自宝特瑞公司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9958.85元(以285315.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9.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宝特瑞公司、鲍豪斯公司及青岛运动情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情缘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15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曹雷明、张艳及案外人孙蔚浩、陶兰春、张瑞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各保证人为中信银行与联保成员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运动情缘公司未按期偿还其贷款本息,中信银行自宝特瑞公司账户中扣划2282522.06元用于偿还运动情缘公司的贷款,其他保证人应按各自的份额偿还宝特瑞公司的代偿款项。
鲍豪斯公司、曹雷明、张艳辩称,宝特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宝特瑞公司主张的数额有误,除宝特瑞公司代运动情缘公司偿还的款项外,鲍豪斯公司也代偿了916331.29元,应按全部还款计算每个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而宝特瑞公司仅就其自身承担的部分计算份额,于法无据。
**辩称,宝特瑞公司对**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宝特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29日,宝特瑞公司、鲍豪斯公司、运动情缘公司三方组成联保小组,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中信银行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15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孙蔚浩、**、曹雷明、张艳、陶兰春、张瑞芳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与联保成员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孙蔚浩、**、曹雷明、张艳、陶兰春、张瑞芳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1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
二、2014年9月30日,运动情缘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万,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日。
因运动情缘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29日,中信银行扣划宝特瑞公司的保证金1455370.24元,用于偿还运动情缘公司的贷款本息;2015年12月2日,宝特瑞公司再次代运动情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827151.82元;以上合计2282522.06元。
2015年9月29日,中信银行扣划鲍豪斯公司的保证金106432.55元,用于偿还运动情缘公司的贷款本息;2015年12月7日,鲍豪斯公司再次代运动情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809898.74元;以上合计916331.29元。
三、宝特瑞公司、鲍豪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分别将运动情缘公司、孙蔚浩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鲁0202民初7507号、(2017)鲁02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运动情缘公司向宝特瑞公司、鲍豪斯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孙蔚浩对运动情缘公司的债务在1/8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宝特瑞公司依据(2016)鲁0202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因未查到运动情缘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鲁0202执170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借款人运动情缘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宝特瑞公司作为保证人之一,代运动情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282522.06元,宝特瑞公司可以就运动情缘公司未清偿的部分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笔贷款项下共有八名连带保证人,在担保人之间未对分担比例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平均分担,即每名保证人应对运动情缘公司的债务承担1/8的清偿责任。宝特瑞公司主张的分担比例无误,但计算方式错误,保证人的分担比例是针对债务人的整体债务而言,在有多名保证人均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每一名保证人应承担的数额应根据全部债务计算,而不是按某一保证人代偿的数额计算。就本案所涉运动情缘公司的债务,除宝特瑞代偿2282522.06元外,鲍豪斯公司也代偿了916331.29元,债务总额为3198853.35元,则每一名保证人应承担的数额为3198853.35/8=399856.67元。对于鲍豪斯公司而言,其已足额承担其份额内的保证责任,宝特瑞公司不能再向其主张。如果按宝特瑞主张的计算方式,就相当于让鲍豪斯公司额外承担其他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追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应为代偿款项2282522.06元扣除宝特瑞公司自身应承担的份额399856.67元后,由其他六名保证人平均分担,则每人应承担的数额为(2282522.06-399856.67)/6=313777.57元。
就四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其他保证人按比例分担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宝特瑞公司分两笔代偿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计算。对于第一笔2015年9月29日代偿的1455370.24元,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于第二笔2015年12月2日代偿的827151.82元,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可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则至宝特瑞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9月1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宝特瑞公司主张其在(2016)鲁0202民初7507号案件中向保证人之一孙蔚浩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各连带保证人系连带债务人;但对于保证人内部而言,各保证人之间系按比例分担债务,并非连带债务,因此宝特瑞公司向孙蔚浩主张权利,对其他保证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曹雷明、张艳每人应承担的份额313777.57元,其中(1455370.24/2282522.06)*313777.57=200069.14元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曹雷明、张艳可以此抗辩不再履行义务;对于剩余113708.43元,**、曹雷明、张艳仍需承担清偿责任。宝特瑞公司因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由各保证人按比例分担,计算方式为以113708.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宝特瑞散热器有限公司偿还113708.43元及利息损失(以113708.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曹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宝特瑞散热器有限公司偿还113708.43元(以113708.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宝特瑞散热器有限公司偿还113708.43元(以113708.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青岛宝特瑞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06元,由青岛宝特瑞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14245元,由**、曹雷明、张艳分别负担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
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