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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1民初665号 原告: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工业园山东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NCLTE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32号11座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2783178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5532元及利息(以755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13897元(以7553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21日止);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日,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订购C20、C30型号混凝土,截至2022年2月28日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付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43595元。后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后,支付40000元欠款后,与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继续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订购混凝土,新产生欠付款项71937元。截止目前,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付货款总金额为75532元。 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欠付货款7553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货款75532元并未经过双方对账,根据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货款总价合计68200元,而原告起诉主张索要货款75532元明显超过合同总价款。如若实际供货量与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不一致,则双方应当以实际发货单及收货收据作为对账依据进行对账后答辩人才符合付款条件。根据目前情况,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发货记录及验收凭证,亦未向答辩人进行财务对账,故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欠付货款75532元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也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合同中已就违约金标准作出约定的,出卖人另行要求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既主张约定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其诉讼请求中属重复主张权利,法院应当驳回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双方交易习惯一直是“先开票,后付款”的模式,因原告方原因未向答辩人开具销售发票,答辩人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才付款。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交易往来,根据之前的交易习惯,***认为由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款前先出具销售发票,购买方见到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而原告主张欠付的75532元即没有经过对账,也没有开具发票,答辩人根据交易习惯尚无付款义务。三、因原告方所供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其违约在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货款应当予以法定抵销,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原告方系答辩人济青中线(撇车沟村)项目中混凝土供货商,在(2023)鲁0281民初605号案件中,答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提供混凝土强度质量不达标所导致答辩人拆除重建的实际损失,在该案中查明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等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减少价款。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在先事由,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违约金。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与标准也明显不合理。其一,涉案合同第五、2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应按照违约部分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高达36%,显然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标准应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考量,并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调整。其二,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明显存在错误,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c15混凝土并不在涉案合同的供货明细中,原告将c15货款一并作为违约金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算违约***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告在其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仍执意起诉答辩人支付货款,其所诉求所依据事实理由不成立,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C25、C30型号混凝土,C25混凝土单价为425元每立方米,C30混凝土单价为435元每立方米,最终数量及金额据实结算,全部款项于2022年3月20日之前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三十天,应按违约部分的日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2.2022年3月5日,被告签收C25混凝土140立方米,金额59500元,额外发生补运费315元,合计59815元。 3.2022年3月5日,被告签收C30混凝土21立方米,金额9135元,额外发生补方费50元,合计9185元。 4.2022年4月10日,被告额外要求原告向其供应7方C15混凝土,单价为400元每方,货款合计2800元。 5.2022年4月11日,被告签收C15混凝土7立方米,金额2800元,额外发生补方费75元,补运费427元,合计29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采购事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视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称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不达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论原告开具发票先后,均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支付合同款项义务的抗辩理由,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实际发生货款为71937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性质同违约金,与违约金不得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根据实际违约天数,按照LPR1.5倍计算为宜。原告向被告供应C15混凝土,未约定付款日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1937元。 二、被告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29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明珠世纪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青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