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巫山县永年旋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2358号
原告重庆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与被告巫山县永年旋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199吨水泥后未再继续提供,现原告诉称要求退还预付款,被告亦未应诉表示异议,证明双方已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水泥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付预付款,即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请求要求解除《水泥购销合同》,系其对诉讼请求的明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自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6月7日予以解除。 解除合同前,已经履行的部分,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即被告已向原告供应的水泥199吨,按照400元/吨的价格,结算价款为7.96万元。原告已预付货款15万元,扣除已供水泥价款,尚有货款7.04万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1月14日起以7.0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存在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经批准变更为重庆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以原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 载明“第一条 标的物、商标、强度等级、包装形式、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运输方式:商标水泥 水泥品种PC32.5……水泥出厂价(元/吨)400 总金额150000.00 备注含票价 注: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单价以当月转账价格为准,价格随行就市。第二条 交(提)货时间:乙方应于每次提货前以电话方式通知甲方。……第七条 结算方式 先款后货。……第九条 发票的开具:水泥发票由甲方开具给乙方,乙方应在甲方开具发票前提供甲方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第十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甲乙双方有其中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即视为违约,经一方催告对方,仍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足额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郑杜奎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水泥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5万元。 从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被告先后向原告供应水泥199吨。2019年11月4日,郑杜奎在《2019年7月开水泥明细》内书写:“共收款150000.00元整,400元/吨,共计375T,其中已出水泥199T,剩176T未出,运费45元/吨,下车费10元/吨,合计:55×199=10945元(未付)。注:此水泥属含税价,已出水泥未开发票,剩下款:176×400=70400元。郑杜奎 2019.11.4”。郑杜奎亦在该份材料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因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无法提供水泥,且原告已不再需要被告提供水泥,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永年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一、原告重庆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永年旋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于2021年6月7日解除; 二、被告巫山县永年旋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付货款7.04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计780元,由被告巫山县永年旋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家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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