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2801执2906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工业园区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鄂280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6608204.87元,执行到位0元,剩余6608204.87元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多次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资金信息及网络资金,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仅有零星小额,且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被多家法院轮候冻结,且案件均已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仍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本院经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保险等财产;
四、本院经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拒不按照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且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本院将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综上,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申请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认可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案件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就剩余未执行到位金额6608204.87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鄂2801执29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