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体育馆道数码超市一层A-52。
法定代表人:刘继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上诉人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6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国、被上诉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据不足。当事人约定的技术岗位试用期工资是每月2400元,不是每月4800元;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报销款120元不服,被上诉人去天津不属于上诉人的报销范围。
被上诉人**中答辩称,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报销原告垫付的物资和设备费用957元,其中20日自己驾车天津宁河路费、油费、过路费等12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补发10月21日到10月31日10天差额部分共计7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发放11月1日到11月20日工资32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经网上招聘于2019年10月21日到信息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在招聘过程中,双方经微信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4800元,期满转正月工资6000元。信息公司单位当月工资于下月15-20号发放。2019年11月11日,有**中参加的信息公司组织的会议决定,技术人员底薪3000元,市场经理底薪6000元等内容。2019年11月20日,信息公司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中发放10月工资为903元;当日,**中知悉信息公司按每月3000元计付工资后,将在其处的物品交给了信息公司后辞职,信息公司未支付11月工资。2019年11月21日,**中因与信息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的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庭审中,**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20元(去天津宁河的路费、油费、过路费120元)。经查,该120元是**中按信息公司安排去天津宁河解决客户电脑问题产生的加油费及过路费。信息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给报销的原因是**中认为单位给其发放的10月份工资不对后,未履行工作任务就回来了;**中主张,完成工作任务需第三方配合,因第三方提前走了,故未能完成工作任务便返回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经网上招聘到信息公司处工作时,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对入职后的工资标准已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信息公司主张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发试用期工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中要求按每月4800元支付2019年11月10日前的工资及差额,理据充分,应予支持;2019年11月11日信息公司单位开会(**中也参加会议)决定技术岗位即**中工作岗位月工资底薪为3000元后,**中仍在信息公司处工作,应视为**中对信息公司调整该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的认可,故2019年11月11日后应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发工资。综上,**中要求信息公司支付2019年10月工资差额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信息公司应按每月4800元工资标准支付**中2019年11月11日前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10日后工资共计2600元。就2019年11月20日发生的120元加油及过路费信息公司应否支付问题,因**中去天津宁河系按信息公司安排前去处理电脑问题,属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信息公司报销,至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可另行解决,不能以此不给**中报销。判决:一、由被告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报销款120元、2019年10月份工资差额700元、2019年11月份工资2600元;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中合理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试用期工资及被上诉人的出差费用报销问题做出分析认定,上诉人并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对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实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综上所述,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