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3民初6295号
原告:**中,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体育馆道数码超市一层A-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05095112XD。
法定代表人:刘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与被告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被告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报销原告垫付的物资和设备费用957元,其中20日自己驾车天津宁河路费、油费、过路费等12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补发10月21日到10月31日10天差额部分共计7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发放11月1日到11月20日工资32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进入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三个月,隶属于技术部门。入职之前公司商量好正式工资6000元,试用期执行80%工资即4800元。但是11月20日发放10月份工资,原告只收到公司发放的903元。原告询问公司会计工资构成,是4000元标准。前三天不计算工资。与原告之前和公司协商不一致。并且公司11月20日单方面通知原告工资为4000元整。由于工资金额协商不一致,原告请求离职。并签署和交接好一切公司事务,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报销原告在工作期间垫付的一切费用。并且在工作期间公司并未和原告签署劳动合同,缴纳任何保险,并且协商无果,拒绝与原告沟通。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报销费用120元不予报销。2019年11月20日他去天津的目的是给公司办事,解决电脑问题。但他认为公司发放的10月份工资数额不对,就未履行天津这些工作任务,就回来了,所以这120元公司不予报销。原告称工资应该4800元或6000元,但这个工资是要达到公司要求的工作水平才开这么多。原告实际不具备这个水平。原告所说的工资要求是其与招聘辅助人员谈的,入职后我与其谈话时说,他达到水平后才开那个工资。在不知他水平的时候先开3000元。等试用期过后发现原告能达到这个水平,就给他补发1800元(每月)。10月份公司给原告发了903元。11月份1-19日出勤19天还未发工资,应该按月3000元发放。违约金不予认可。公司每月15日至20日按时发工资。11月还未到发工资的时间,原告就仲裁了。公司还规定自动离职不发放当月工资,不办理离职手续。做好交接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所以因原告未提交离职手续就自动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求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网上招聘于2019年10月21日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在招聘过程中,双方经微信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4800元,期满转正月工资6000元。被告单位当月工资于下月15-20号发放。2019年11月11日,有原告参加的被告组织的会议决定,技术人员底薪3000元,市场经理底薪6000元等内容。2019年11月20日,被告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10月工资为903元;当日,原告知悉被告按每月3000元计付工资后,将在其处的物品交给了被告后辞职,被告未支付11月工资。2019年11月21日,原告因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的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20元(去天津宁河的路费、油费、过路费120元)。经查,该120元是原告按被告安排去天津宁河解决客户电脑问题产生的加油费及过路费。被告主张,该费用不给报销的原因是原告认为单位给其发放的10月份工资不对后,未履行工作任务就回来了;原告主张,完成工作任务需第三方配合,因第三方提前走了,故未能完成工作任务便返回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经网上招聘到被告处工作时,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对入职后的工资标准已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发试用期工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要求按每月4800元支付2019年11月10日前的工资及差额,理据充分,应予支持;2019年11月11日被告单位开会(原告也参加会议)决定技术岗位即原告工作岗位月工资底薪为3000元后,原仍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调整该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的认可,故2019年11月11日后应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发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工资差额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每月4800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1日前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10日后工资共计2600元。就2019年11月20日发生的120元加油及过路费被告应否支付问题,因原告去天津宁河系按被告安排前去处理电脑问题,属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报销,至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可另行解决,不能以此不给原告报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报销款120元、2019年10月份工资差额700元、2019年11月份工资26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思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娜
书 记 员 张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