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4982号
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街**。
法定代表人杨维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怡婧,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东片区(郑东)中心南路与寿丰街交叉口凯丽国际****
法定代表人高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怡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总标的额为247240元的《产品销购合同》,2019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协定变更合同标的额为227240元。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调试完成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的尾款。原告已于2019年12月25日调试设备完成。现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23620元,被告应于2020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3620元,但其至今未付。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额10%,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72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103620元,并支付违约金22724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被告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智能公交一卡通平台,硬件小计217240元,软硬件合计237240元,实施服务费10000元(本次实施费只含系统调试费,不含安装,需要自行安装),项目总计247240元。交付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通过物流发送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产品设备全部或分批到货后,甲方应于当日和乙方共同进行开箱检验,开箱检验合格的,双方签署到货签收单,甲方进行设备加电上线使用测试。甲方对设备外观检查和数量检查验收为开箱检验当天,除对外观、数量以外的隐藏瑕疵验收时间为设备交付后15日。货物完成交付,甲方负责乙方提供的所有硬件设备的安装、辅材施工等工作及项目运行所需的相关网络工程。乙方可提供现场安装技术指导、咨询服务,同时乙方在甲方完成设备安装后,提供调试工作,保证设备正常使用。合同总价为24724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123620元。设备调试完成后,符合技术参数要求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尾款即123620元。甲方应及时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付款视为违约,甲方除补齐应付款外,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杨政伟并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
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封丘公交产品购销合同项目购销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金额为247240元,变更后合同总价款为227240元,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额进行结算。本协议内的工程质量和技术标准、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证与服务、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杨政伟向原告出具货物签收单二份,对所收到的PSAM卡、智能车载机、读卡器、配件、系统卡、系统UK、正普金卡、CPU卡等设备数量进行了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其提供的车载设备已在封丘公交公司系统上正常使用。原告提交的账单详情显示2019年12月18日在封丘县腾飞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付款成功,商品说明为“公交-测试用-车牌”。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公司杨政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称“提前给我说就行,我安排人过去。验收需要我们这边做什么”,于12月5日称“今天培训完我们的人就回来了啊”。原告并称“杨经理,封丘的项目是已经验收了吧”,对方称“是的,正在筹费用去要账”。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公司杨政伟的通话录音中,对方有“这个钱应该问题不大,因为前两天说这个事了,就准备去要账,要回来之后说了,说要把你们账给你们还还”的陈述。
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付款123620元,原告并于2019年11月29日为被告开具了数额为227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2019年12月18日账单详情、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及运单详情各一份、货物签收单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总价款为22724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调试完成符合技术参数要求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尾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2019年12月18日封丘县腾飞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账单详情,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了自身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合同款,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6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036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但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价款的10%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724元系其合同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03620元、违约金22724元,共计126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