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溪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青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振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居云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青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审被告: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青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华峰普恩聚氨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6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本次起诉上诉人系恶意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作为确认法院管辖权的依据,但该《协议》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为了强行索取商业回扣而自行拟定的协议,系无效协议。第二,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南京青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和该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也从未向该公司付过一分钱。第三,协议未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协议甲方即上诉人的名称也是错误的,且***也未在甲方处签字。第四,上诉人承接工程系合法招投标的政府安置房工程,外墙保温系必须施工工艺和程序,而外墙保温材料也是市场上能正常购销的建筑施工材料,该保温材料在市场上可选厂家较多,属于竞争性产业,不是紧俏商品,不需要任何中介介绍。第五,在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急需南京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用来支付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而南京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400万支票给***拿走,***胁迫***在其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上签字,否则不给***400万元支票。迫于尽快拿到支票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压力,***不得已在协议上签字,但其签字是在甲方下端的非落款处签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虚假的、显失公平的、未有真实合法交易的、在乘人之危情况下取得的所谓《协议》定性本案为居间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管辖权异议系书面审查,但涉及到有关案情,法院也应当进行综合审查,不能单纯依据书面《协议》进行审查。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邺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居间费,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查寅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