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建东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丁正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秦立彬,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系原审原告丁明霞父亲):***,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上诉人(系原审原告丁明霞母亲):顾立惠,女,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上诉人(系原审原告丁明霞丈夫):刘军,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建阳镇顾东村二组133号。
被上诉人(系原审原告丁明霞女儿):刘永丹,女,1991年11月27日,汉族,住启东市北新镇光卫村七组5号。
被上诉人(系原审原告丁明霞女儿):刘永鑫,女,2007年10月7日,汉族,住建湖县建阳镇顾东村二组133号。
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居云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省建湖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安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功,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廷江,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湖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吕申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刚,该局案件处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丁某、顾立惠、刘某1、刘某2、刘某3,原审被告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伟公司)、江苏省建湖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建湖公路站)、建湖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建湖城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后因原审原告丁明霞去世,此后,丁明霞近亲属丁某、顾立惠、刘某1、刘某2、刘某3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阳镇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路段是上诉人承担管理养护职责。2.假设案涉路段由上诉人承担管理养护职责,一审判决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公安部门在事发后现场录制的视频资料、照片及现场目击证人梁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案涉路段为双向四车道的沥青路面,路面平整,没有砂石堆放、倾遗撒妨碍通行物品存在,路面更不存在有凹凸不平等缺陷而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存在。而导致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丁明霞在道路上观察不够,超速驾驶无牌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中,疏忽大意,在超越梁某2驾驶的电动车后,为避让前面工地出来的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刹车不及时滑倒大约一米左右受伤。故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路段存有安全的隐患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直接作出错误认定,案涉道路未清扫干净,存有安全隐患,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丁明霞驾驶的非机动车,并非是机动车,故不适用该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丁明霞自身所受伤是发生在平坦道路上,不存在任何缺陷的公共道路上,并非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故不适用该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顾立惠、刘某1、刘某2、刘某3辩称,涉案路段在上诉人建阳镇政府的管辖范围内,该道路的路边有大量的泥沙积存,并有车辆滑倒的印记,建阳镇政府主张案涉道路很干净明显与事实不符,丁明霞在其他路段均未发生意外,而仅在有泥沙的地面滑倒,存有安全隐患所致,一审法院判决建阳镇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
建湖公路站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在发生事故后的录像显示,该路段无明显泥沙,不存在严重缺陷,交警部门在无法认定丁明霞的事故是由于路面原因所造成,一审判决认定建阳镇政府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建湖城管局辩称,事故发生路段涉案地点明显在乡、村庄路段并属于建阳镇政府管理范围,更不属于建湖城管局管理的范围。
振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丁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伟公司、建湖公路站、建湖城管局、建阳镇政府共同赔偿丁明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用117112元;2.诉讼费由振伟公司、建湖公路站、建湖城管局、建阳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16时45分左右,丁明霞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向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阳镇西尖村新农村集中规划安置房建筑工程门前东侧路段时,跌倒受伤,电动自行车不完全损坏。后丁明霞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7112.21元。2018年11月18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证字[2018]8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当事人丁明霞因何原因跌倒。另查明,建阳镇西尖村康居工程施工场地内所缺土方、砖渣均由建阳镇政府安排运至施工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丁明霞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向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阳镇西尖村新农村集中规划安置房建筑工程门前东侧路段时,跌倒受伤,结合事故现场的视频、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及事故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丁明霞及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建阳镇政府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丁明霞在涉案道路上摔伤,建阳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涉案道路未清扫干净,存有安全隐患,建阳镇政府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应当对丁明霞的摔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明霞自身也应当知道其所通行的道路情况,其未配戴安全头盔,骑车时也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自身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丁明霞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60%责任,建阳镇政府承担40%责任。丁明霞另主张振伟公司、建湖公路站、建湖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建阳镇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丁明霞医疗费用合计46845元(117112元*0.4,取整)。二、驳回丁明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丁明霞负担1585元,被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负担1057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建阳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据一、交警部门录制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拟证明案涉道路不存在任何缺陷,完全符合安全通行条件。证据二、建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拟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建阳镇政府管理范围。丁某、顾立惠、刘某1、刘某2、刘某3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从视频中可以看出道路的南侧路面不整洁,与路中间的颜色有很大的差别,上诉人主张案涉道路不存在任何缺陷,完全符合安全通行条件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事发路段在建阳镇管理范围内,应该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建湖公路站质证称,对证据一、从视频中不能看出路面有明显的缺陷,路面没有障碍,目击证人陈述丁明霞是让其他电瓶车自己摔倒的。对证据二、该文件中的总体目标在范围内,具体涉案路段是否在范围内看不出来。建湖城管局质证称,对证据一、从视频中看路面没有明显缺陷,但是路面情况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对证据二、该文件中可以证明该路段不属于建湖城管局管理范围,是否属于建阳镇政府管理范围看不出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建阳镇政府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事故发生路段是否存在未清扫干净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视涉资料,结合公安部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公安部门与纪某及现场目击证人梁某2询问笔录中二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丁明霞行驶道路一侧存在“砂土灰”。建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建政办发【2019】45号)《建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未能明确案涉路段管理人。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涉案道路未清扫干净,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应当对丁明霞的摔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在案涉道路行驶的车辆跌倒,故一审法院判决管理人承担40%的赠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酌定管理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经查,案涉道路在建阳镇政府区域内,建阳镇政府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道路系属于国道或省道,提供的建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也未明确案涉路段属于其他管理单位,故一审法院判决建阳镇政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人并无不当。
综上,建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795号民事判决;
二、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顾立惠、刘军、刘永丹、刘永鑫医疗费用合计11711.2元(117112元×0.1);
三、驳回***、顾立惠、刘军、刘永丹、刘永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顾立惠、刘军、刘永丹、刘永鑫负担2378元,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负担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顾立惠、刘军、刘永丹、刘永鑫负担2378元,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负担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张海静
审判员 荀玉先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严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