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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父亲)、某某母亲)等与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民终1777号
上诉人(系原审原告***父亲):***,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上诉人(系原审原告***母亲):***,女,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上诉人(系原审原告**霞丈夫):**,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上诉人(系原审原告**霞女儿):***,女,1991年11月27日,汉族,住启东市北新镇光卫村七组5号。
上诉人(系原审原告**霞女儿):***,女,2007年10月7日,汉族,住建湖县建阳镇***二组133号。
以上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建东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居云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湖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安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吕申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案件处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湖县公路管理站、建湖县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虽向本院提交了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但因未提供存在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故本院未同意上诉人免交上诉费的申请,经本院催交后,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未在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