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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京市栖霞区亘固桩基服务部、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亘固桩基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幕府山庄65幢104室。
经营者:杨景芬,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信,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居云秀,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亘固桩基服务部(以下简称亘固服务部)、原审被告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0万元款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需证明借贷合意。借贷合意通常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直接证据或者催款记录等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只有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才能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有一张转账支票的复印件以及支票存根上其自己书写的“借”字作为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系草率认定。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说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1.如借款人不还款,出借人通常会催促借款人还款。案涉款项于2012年8月15日入账振伟公司,被上诉人却在2018年1月12日才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有违常理。被上诉人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一次都没有要求上诉人还款。2.被上诉人先是称支票存根的“借”字是上诉人所写,后上诉人欲申请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又称“借”字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写,但上诉人签字时,该“借”字已写好,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上,上诉人系代王志平去取支票并入振伟公司账,再将款项转给王志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无借贷合意。3.目前,赵文南与上诉人、振伟公司、王志平之间还有居间合同纠纷,各方法律关系复杂,每个法律关系都可以编织一个故事,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就是被上诉人在编织故事,但却未能提供与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合意的证据。4.王志平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所以,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核实有关案情时,做了不利于上诉人的伪证。且王志平未与上诉人当面对质,违反证据规则。王志平确实与上诉人有业务关系,但每笔业务款都有记录和转账凭证,王志平所述与上诉人有900余万元业务款往来,上诉人都可以和王志平一一对账说明,能够证明和本案的20万元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未能将上诉人和王志平的往来账目核对,轻易断定上诉人转账给王志平的20万元是业务款系“推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亘固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一,一审法院已查明以下事实:1.20万元进入振伟公司账户。2.20万元与居间费无关。3.20万元与六合区滨河新苑保障房外墙保温工程可能有关,在20万元未入振伟公司账户前,振伟公司账户余额为1万余元,入账后,振伟公司账户余额为21万余元。之后,振伟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由,支付给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万余元。上诉人抗辩称代王志平取支票并转账给王志平,与该事实存在矛盾。其二,一审法院对于借贷合意的审查是严格的。振伟公司与***无论从当时的施工客观条件还是主观上以推动施工进度为动机,均具有用于建筑项目施工的借款需求,振伟公司发出借款的要约也在情理之中。被上诉人先不同意借款,后在赵文南的协调下同意借款。上诉人在支票上签字,20万元进入振伟公司账户,借贷合意达成并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借款一定要有书面合意,此主张与现实不尽相同,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其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王志平没有委托上诉人去取支票。赵文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介绍业务给王志平和***,应该是王志平和***给赵文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居间费,被上诉人不会无缘无故给振伟公司、***2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就借款的原因以及款项交付的时间、方式、交付地点等进行了严格审查,从而认定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伟公司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亘固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伟公司、***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清偿日止,诉讼费由振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亘固服务部的业主杨景芬和案外人赵文南是夫妻,赵文南和案外人王志平是乡邻和朋友,***因业务关系和王志平、赵文南相识;***和振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云秀系兄妹。2012年8月15日上午,***到亘固服务部业主杨景芬和赵文南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家中领取20万元转账支票;当时杨景芬和赵文南均在家中,杨景芬取出转账支票后填写了金额为20万元并加盖印章,***在转账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签下了自己的姓名“***”后将该转账支票取走。该转账支票存根上的出票时间“2012年8月15日”、金额“200000”和用途“借”等手写字,亘固服务部起诉时主张为***所写,后经过庭审核实为杨景芬所写;对于该部分手写字迹,杨景芬主张系在***签名前书写,但未举证证明,亘固服务部以此主张***和振伟公司系借款,***和振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赵文南要交给王志平2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王志平没有单位能够入账,所以王志平让***去领取转账支票,其系按王志平的要求去赵文南家领取20万元转账支票,其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时无其他手写文字,***对其辩称的签名时无其他手写文字也未举证证明,亘固服务部对***的辩称也不予认可。
***领取该20万元的转账支票后交到振伟公司入账,振伟公司在转账支票的用途上手写“工程款”,后于2012年8月16日入账,此时振伟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有214643.46元,之前账户余额为14643.46元,振伟公司对该款项来源记载为“***”。2012年8月21日,振伟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由从该账户支付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3063元,此时账户余额为91580.46元;2012年8月22日,振伟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王志平76937元,此时账户余额为14623.46元;同日,振伟公司通过网银收入4279950元;2012年8月24日,振伟公司再次通过网银支付王志平123000元。***据此主张从亘固服务部处领取的20万元是为王志平领取的,在领取后扣除63元转账费用后将余款199937元交给了王志平。亘固服务部主张***在南京市六合区滨河新苑保障房保温工程项目施工中经济困难而向其借款,这从振伟公司借款前的账户余额中可以得到印证;对于***主张的领款是为王志平领取款项的观点不予认可。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向王志平调查核实,王志平对于***主张的委托其向赵文南领取该笔转账支票款20万元不予认可,表示如确实收到振伟公司转入的该199937元,则是其和振伟公司、***之间的关系,因为其和振伟公司以及***之间共有900余万元的业务款往来。
一审另查明,***领取转账支票时,振伟公司正在对“六合区滨河新苑保障房保温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系振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当时,振伟公司向王志平代表的公司购买聚氨酯板材并向王志平个人支付了400余万元款项,王志平又按照赵文南的要求向亘固服务部的业主徐景芬账户汇款100余万元;现赵文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居间费问题而将振伟公司、***、王志平及其所代表的公司诉至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领取了亘固服务部的20万元转账支票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对于领取支票的性质,亘固服务部主张为振伟公司经***之手向其借款,***抗辩为代王志平领取,然王志平不予认可;结合***领取支票前振伟公司的账户余额为14643.46元,在领取支票后支付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63元,可以认定***领取转账支票的款项部分被用于振伟公司,亘固服务部主张借款的依据比***抗辩代王志平领款的依据要充足,故一审法院认定***领取的20万元为借款。亘固服务部主张该20万元为***和振伟公司的共同借款,***和振伟公司均不予认可,虽然该转账支票款进入振伟公司账户,但无证据证明振伟公司有向亘固服务部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是***领取转账支票后向振伟公司进账,考虑到亘固服务部经营者的丈夫赵文南和***以及王志平当时的介绍业务关系,对于亘固服务部主张振伟公司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亘固服务部认为***是振伟公司的总经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领取转账支票并在票据存根上签名,一审法院认定系***向亘固服务部借款,***应承担还款20万元的责任。亘固服务部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1月12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亘固服务部借款20万元、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亘固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此款亘固服务部已预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亘固服务部)。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转款给王志平的转账凭证复印件9份。拟证明***支付给王志平的业务款不包含本案所涉20万元,王志平系虚假陈述。2.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和被上诉人以及王志平关系复杂,本案是亘固服务部业主杨景芬丈夫赵文南为索要工程介绍费杜撰出来的,王志平跟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亘固服务部对***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转账凭证是真实的,仅凭转账凭证也不能认定***转给王志平的20万元与业务款无关,更不能排除王志平与***有其他法律关系,故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如何区分打给王志平款项的性质,***称公司会计会有备注,但经当庭核实,本案所涉的转账凭证上没有相应备注。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是否系***向亘固服务部的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于从亘固服务部处取得案涉20万元转账支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仅抗辩称系代案外人王志平领取支票,因支票无法入王志平个人账户,故将款项入振伟公司账后,再将款项打给王志平。对此,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提供证据证明,但***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王志平对于***主张的代其领取支票一事不予认可,并称其收到的转账系基于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将款项入账振伟公司后并未及时将款项打给王志平,而是对外支付了工程款。最后,***与王志平之间确有其他法律关系,***需支付王志平业务款,但对于如何区分其打给王志平的款项性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除此以外,一审法院还查明振伟公司当时的确承接了工程,并在案涉款项入账振伟公司后对外支付了工程款。结合***系振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案涉支票是由***签字取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是***向亘固服务部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王志平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张殿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