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建湖县城市管理局,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吕申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刚,该局案件处理科科长。
原告***与被告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伟公司)、江苏省建湖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建湖公路站)、建湖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建湖城管局)、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阳镇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振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怀,被告建湖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振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怀,被告建湖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军,被告建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彬,被告建湖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振伟公司、建湖公路站、建湖城管局、建阳镇政府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用117112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振伟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被告振伟公司无关,振伟公司依法不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说的相关事实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诉称由于道路散落的砂石料导致原告跌地受伤是振伟公司运输的车辆导致砂石散落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诉称被告振伟公司在新农村集中规划点建设安置房是事实,但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地点是公共路面,并非是在施工场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案情不相适应。
被告建湖公路站辩称,原告诉称导致其受伤的原因是被告振伟公司运输车辆在运输砂石时导致砂石散落,导致路面行驶困难,同时事发路段不属于被告建湖公路站管理和维护的范围之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湖公路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阳镇政府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事发公路为建阳镇政府承担管理养护职责。2、本次交通意外事故是原告自身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对此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故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建湖城管局辩称,建湖县县城的路面清扫工作是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范围,但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管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湖城管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湖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16时45分左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向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农村集中规划安置房建筑工程门前东侧路段时,跌倒受伤,电动自行车不完全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7112.21元。2018年11月18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证字[2018]8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当事人***因何原因跌倒。
另查明,康居工程施工场地内所缺土方、砖渣均由建阳镇政府安排运至施工现场。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向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农村集中规划安置房建筑工程门前东侧路段时,跌倒受伤,结合事故现场的视频、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及事故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及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建阳镇政府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原告在涉案道路上摔伤,被告建阳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涉案道路未清扫干净,存有安全隐患,被告建阳镇政府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应当对***的摔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身也应当知道其所通行的道路情况,其未配戴安全头盔,骑车时也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自身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60%责任,被告建阳镇政府承担40%责任。原告另主张振伟公司、建湖公路站、建湖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合计46845元(117112元*0.4,取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负担1585元,被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祁建领
人民陪审员 胡友华
人民陪审员 朱熙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