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居云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亘固桩基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幕府山庄65幢104室。
经营者:***,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云生,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亘固桩基服务部(以下简称亘固服务部)、居云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振伟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更无书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亘固服务部起诉仅提供一张银行转账支票。被上诉人私自刻制上诉人的公章,在外承接业务,其后又利用公司便利,在拿取的支票上偷盖(或伪造上诉人***和法人印鉴章)背书章,所以上诉人不认可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其次,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邺区,故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亘固服务部以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证据,要求上诉人及居云生返还借款。上诉人虽称双方并非借款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亘固服务部伪造或盗盖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本案应以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亘固服务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因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振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