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134号
原告:青岛红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晗,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青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红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李雨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给王立田的赔偿款共计124706.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给王立田的赔偿款共计14479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泰和嘉新建厂区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雇佣的木工王立田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为王立田垫付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24706.99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王立田的赔偿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王立田并非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对其工作中受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该项工程又转包给案外人王立贵、于文学、陈永军、丁太星四人,王立田为该四人雇佣,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应由该四人承担;原告为王立田办理工伤事宜,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将泰和嘉新工程转包给其他人,同时也证明原告认可王立田是其工地的工人,综上,原告对于被告所追偿的赔偿款应由王立贵、于文学、陈永军、丁太星四人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红塔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红塔公司为甲方(工程承包方)、***为乙方(劳务分包方),工程名称为泰和嘉新建厂区,工程地点位于铁山工业园,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木工程,其中主要包含:该工程所需工器具、全部材料的运输(建筑物周边场内转运)、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成品保护、二次结构、施工工期。安全条款:7.1乙方保证自有人员、机械安全施工无伤亡事故,保证不给其他人员机械设备造成伤害。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7.4对于乙方雇佣的工人伤害或赔偿,由乙方自行负责。对于这类伤害或赔偿,乙方应保证并持续保证甲方不负任何责任。…7.8由于乙方施工管理不善、造成任何第三方的损害,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红塔公司与***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2020年4月24日,王立田在***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王立田被送往医院治疗。
另查明,2021年11月15日,红塔公司(甲方)与王立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立田系***雇佣的木工,现就其于2020年4月24日在青岛泰和嘉厂房项目不慎受伤一事,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王立田伤残情况鉴定评定为捌级,甲方已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王立田申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上两项补助金均拨付至王立田的个人账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工资,工资按照社保局核准的6361元/月计算,应支付王立田的补助金101776元。第一次手术费工伤报销56089.01元由王立田个人领取,其中由***垫付治疗费16089.01元,生活费4000元。第二次手术公司垫付手术费12796.01元,垫付的费用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扣除。剩余应支付王立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1776-16089.01-12796.01-4000=68890.98元,误工费:6个月×6000元/月=36000元,护理费:54天×130元/天=7020元,合计费用:68890.98+36000+7020=111910.98元。二、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关规定,由公司垫付111910.98+12796.01=124706.99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
2021年11月24日,红塔公司向王立田付款60000元,2021年12月31日,红塔公司向王立田付款51910元。协议书中载明由***垫付的治疗费16089.01元,生活费4000元实际上由于文学、陈永军、丁太星和王立贵四人垫付,红塔公司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上述四人。红塔公司还为王立田垫付医疗费12796.01元。以上红塔公司共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144795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王立田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对聊天记录的证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项并不认可,***主张王立田并非其雇佣的工人,被告主张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于文学、陈永军、丁太星和王立贵四人,王立田是由其四人雇佣的。
被告提交其与王立贵、于文学的通话录音3份,证明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于文学、陈永军、丁太星和王立贵四人,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王立田实际上也是由其四人雇佣,并非被告处工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对于转包并不知情,录音中各方身份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承包了该工程,雇佣了木工王立田,王立田在其工地受伤,原告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因此,对于王立田受伤所发生的赔偿款项最终应由被告承担,与其是否分包或转包给他人无关,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转包给了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转包部分工程,原告主张并不知情亦不认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转包原告知情并同意,故对于***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立田系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故应视为被告***雇佣的人员。***主张与于文学、陈永军、丁太星和王立贵四人的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另案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追偿数额,被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工伤保险已经赔偿,不应重复计算,其还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对于护理费标准主张过高,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并不重复;原告并未提交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每月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应以14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与采信;因此误工费数额应为25200元,原告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133995元(144795元-36000元+25200元)。
本院认为,***与王立田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红塔公司在向王立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红塔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红塔公司在对***的选任上存有过错,故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红塔公司已支付王立田的赔偿款的70%,数额为937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青岛红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93797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红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红塔公司负担526元,被告***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