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0756号
原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岔河社区2号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0367166U。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红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海西路5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0647651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林,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与被告青岛红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红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红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49699.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49699.2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机具丢失赔偿款318833.4元,及以318833.4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施工的黄岛区六汪镇世纪之都项目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建筑机具租赁费。截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使用原告的建筑机具租赁费共计649699.2元。被告还丢失了原告的部分建筑机具价值318833.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红塔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将青岛红塔公司列为被告,向青岛红塔公司追索租赁费,原告向青岛红塔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岛红塔公司将案涉工程(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世纪之都10#-12#楼及网点工程)分包给青岛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林源公司)的,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青岛林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合同第2条2.1.3“乙方自主组织各类生产资源,包括向社会租赁或购买,享有自主向社会租赁后购买生产资料的处置权”中明确约定了青岛林源公司有完全的自主权向社会租赁或购买生产资料,与青岛红塔公司无关。案涉建筑设备租赁纠纷系***与原告之间的纠纷,青岛红塔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参与到该租赁合同之中,对原告与***之间的纠纷更加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只应对合同的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有法律约束力,而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青岛红塔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总之,青岛红塔公司根本不知原告的存在,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就其租赁费用向青岛红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依据上述《民法典》第465条“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条款,原告亦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1)只用于实际施工人,(2)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只有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索要款项也不是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且青岛红塔公司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青岛林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完其与青岛林源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无权向青岛红塔公司索要租赁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将青岛红塔公司列为被告,向青岛红塔公司追索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日,青岛红塔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青岛林源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世纪之都一期10/12#住宅楼及网点工程,地址在黄岛区六汪镇,项目负责人为***。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及各种税金。乙方自主组织各类生产资源,包括向社会租赁和购买,享有自主向社会租赁购买后生产资源的处置权。
青岛**公司主张自2016年起,其向青岛红塔公司六***之都工地出租建筑设备,合同建立,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系青岛红塔公司的项目经理,青岛**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协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青岛**公司提交了案外人***、***于2017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证明世纪之都六汪项目部所租赁的**劳务公司钢管扣件模板租赁已于11月5号送完。证明落款手写有“青岛红塔建筑工程公司世纪之都项目部”字样,显示由***、***签字并捺印。青岛**公司还提交了其公司的建筑设备出库单、入库单及建筑机具租赁发货明细表用以证明建筑设备租赁、返还情况。入库单显示青岛**公司出租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收货由案外人***、***或**在收货人、负责人或仓库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入库单显示由**、***在发货人处签字确认。出库单及入库单抬头处由青岛**公司注明付给单位为红塔建筑公司、红塔建设、红塔建筑、红塔建筑林源公司、红塔工地***、六旺红塔建筑公司***等名称。建筑机具租赁发货明细表发货人处由***填写“***代***签”字样。青岛**公司还提交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支付装卸费、运输费情况,青岛**公司在收据的客户处填写的为六汪工地、**劳务、红塔建筑(林源公司)、林源建筑等名称。
青岛**公司主张***、***是青岛红塔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青岛红塔公司的项目经理。
2021年1月15日,青岛**公司曾以青岛红塔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鲁0211民初1971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青岛**公司以***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裁定驳回了青岛**公司的起诉。青岛**公司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21)鲁02民终10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鲁0211民初19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
在(2021)鲁0211民初1971号一案审理过程中,青岛**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其是***雇佣的工人,由***发放工资,其在世纪之都工地负责接收青岛**公司的建筑材料,其是给青岛红塔公司干活,出库单上的**是其本人签字,***是***雇佣的材料员,***是***雇佣的项目经理。
青岛红塔公司主张与青岛**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青岛红塔公司根本不认识青岛**公司,青岛**公司将世纪之都工程分包给青岛林源公司。***不是青岛红塔公司的项目经理,系青岛林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青岛**公司除提交上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订立涉案租赁合同的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青岛红塔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或者劳动用工关系,***、***、***的行为系代表青岛红塔公司的职务行为。***、***未到庭就其出具的证言接受法庭及各当事人的询问。经本院依法向青岛**公司释明其是否需要追加案外人青岛林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青岛**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建筑设备送至了世纪之都项目工地并用于项目使用,但青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订立涉案租赁合同的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青岛红塔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或者劳动用工关系,***、***、***的行为系代表青岛红塔公司的职务行为。***、***未到庭就其出具的证言接受法庭及各当事人的询问。因而,不能认定青岛**公司与青岛红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案外人青岛林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岛红塔公司系将世纪之都10#-12#楼及网点工程分包给青岛林源公司施工,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明确知道青岛林源公司承包了涉案建筑工程。***系青岛林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假如确系青岛**公司主张的***与其之间联系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相关行为也系代表青岛林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青岛林源公司承受。青岛红塔公司和***不是青岛**公司的合同相对人,青岛**公司要求青岛红塔公司和***支付租赁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5元,由原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