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迈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村北宾乐植物油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江南神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集聚区(祥业路南侧瑞祥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天迈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丰江南神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丰江南神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天迈公司上诉称,1、关于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支付维修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实际是要求上诉人用金钱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要求上诉人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所以本案并不适用“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而应适用“其他标的”的合同履行地。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加工行为地应为合同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所涉及的加工地为天津市西青区。且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方按照定作方要求生产设备显然为合同主要义务,本案生产设备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3、原审法院受理的案件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上诉人已于2021年1月22日就案涉合同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后被上诉人基于案涉合同向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两案案由均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述案件均系基于同一合同提起的诉讼,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相同、两个案件均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后,应当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清丰江南神龙公司要求天津天迈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天津天迈公司负有的维修义务,属其他标的,天津天迈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为合同履行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天迈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邓 舒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