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江南神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聚集区(祥业路南侧瑞祥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迈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村北宾乐植物油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清丰江南神龙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迈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清丰江南神龙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完成加工合同的义务,才能请求付款,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故本案应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及设备的安装地点均在上诉人厂房内,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清丰县,且上诉人将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内容进行现场勘测和鉴定,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天迈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为合同履行地,且一审法院先立案,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加工定做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及利息等,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新轶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