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2民初712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天迈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961058650,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村北宾乐植物油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用代码91321322MA1X70090B,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天迈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天津天迈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苏1322民初7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江苏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公司265758.33元限额内的财产予以保全。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0)苏1322民初712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对江苏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公司265758.33元限额内的财产的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