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辖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纬五路北名嘉东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迈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村北宾乐植物油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迈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67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诉讼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可知,本案的合同内容为被上诉人根据相关图纸,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建造催化燃烧设备、面漆房及表干房等设施,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定作款及利息损失等,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奕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