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天之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225民初510-1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之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通,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津天之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3元(已减半),保全费2020元,合计35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肖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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