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7059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建昌道街富瀛洲花园15-3-201。
法定代表人:翁元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映平,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沈庭,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沈通,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天津天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沈庭,董事长。
被申请人:张玲,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通、天津天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玲、徐婕、沈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沈庭、沈通、天津天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玲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及财付通、支付宝账号冻结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沈庭、沈通、天津天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玲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及财付通、支付宝账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壮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