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阳建安(深圳)工程有限公司

皖顺通通风设备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与春阳建安(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9民初13777号
原告:皖顺通通风设备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老大坑大坑路31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0897822。
法定代表人:曾顺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国标,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彬,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樟坑社区老村4栋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60036B。
法定代表人:洪毅明,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皖顺通通风设备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春***(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顺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国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洪毅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8325元及利息(利息以88325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2、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税款4497元及利息(利息以4497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龙岗锦荟广场风管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部分包工包料报验收进行风管工程安装,工程暂定总价320000元(不包含税费),据实结算;当天双方经现场勘察后,达成一致意见,镀锌铁皮每平米增加30元人工费,工程暂定总价款386000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的工程款386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正式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进场施工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的30%(115800元)作为材料款定金,被告延迟至2019年6月12日支付了100000元,虽被告拖欠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仍继续施工,后因施工现场没有位置安装管道,致使有4条风管约500平米无法安装。2019年7月2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原告工程量完成90%后,原告要求被告核算工程量和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一直不予进行双方共同核算工程量和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前期拖欠的工程款,致使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且因4条管道暂无位置安装,设备未到位,暂时工程已经完工无工作可做,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暂停施工,拟待被告设备到位后及管道安装位置确定后继续施工。后被告在在设备到位后不告知原告设备到位,也不通知原告及时安装,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私自把未完成工程转给第三方安装。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微信把其员工测量的图片发给原告,原告经核算后,共计工程款236925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8325元。依合同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开具了154400元的发票并交付被告,税率3%,被告依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税款4497元,但一直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税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基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营造、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安装的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龙岗锦荟广场风管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深圳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精装修工程-厨房暖通部分(工程地点:深圳市锦荟广场风管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合同包干)发包给原告,现就工程有关的风管安装设施产生纠纷,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因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所在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虽本案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故本案亦不适用应诉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陆  继  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雪怡(兼)
书记员 黄  丽  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