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天格电气有限公司、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04民初377号
原告:盘锦天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新材料工业园明江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隋秀艳。
第三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
法定代表人:徐尊伟。
原告盘锦天格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盘锦天格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欠款叁拾壹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在朴一新担任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盘锦天格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的配电箱及配电柜等建筑产品,价款总计叁拾壹万元,由第三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了签收。至今被告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文未给,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积极清偿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管辖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盘锦天格电气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故本院无法通知被告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天格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59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