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04民初352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洲宝,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洲宝、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78,6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手下干工地活,项目名称为中誉玖郡,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该项目系由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2021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捆绑木方的过程中,塔吊提前起吊,造成原告左手小指截肢两节,无名指失去知觉。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往盘山县骨科医院,并垫付医疗费。原告住院12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谈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只愿意出五千元赔偿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我是为**代班,我们之间没有承包协议,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们挂靠在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我将其中部分活包给了***,但我们之间没有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名木工。2021年3月18日7时28分许,原告***在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中誉玖郡64#楼工地吊运木方时不慎被钢丝绳绞伤左手小指。后原告***被送至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手环、小指重度绞伤、左小指末节毁损伤、左手环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左小指中节只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小指尺侧指掌侧固有神经断裂、左小指尺侧指掌侧固有动脉断裂、左小指桡侧指掌侧固有神经损伤、左小指桡侧指掌侧固有动脉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 另查明,2020年5月30日,盘锦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盘锦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期××段××#××#××#××#××#楼××室工程,约71009.59㎡(含地下人防工程12376.49㎡)发包给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后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其中部分木工活并招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 2021年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木工工作;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为甲方按规定缴纳工伤基本医疗社会保险费。2021年3月17日,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为原告***缴纳工伤基本医疗社会保险。2021年3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3月25日,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申请人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受伤害职工为***,***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处填写“申请工伤”并签字确认)。2021年6月11日,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盘人社工伤认字[2021]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3日,被告***代***、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合同协议书》、欠条、转账记录、病历、《关于***申报工伤的申请》、《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盘人社工伤认字[2021]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参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自愿与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为原告***缴纳工伤基本医疗保险,并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经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本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向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虽然系被告***招用,但被告***、**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在从事木工作业时因工受伤导致的后果,应由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3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