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兴镇两颗村三组4200-1。 上诉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22)辽110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撤销盘劳人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已经签订《***》并承诺不对城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这一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城建公司在***办理工伤医疗报销材料上加盖公章完全是为了配合***办理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而已。当时是***提出请求帮忙加盖公章,***明确承诺**材料只作为住院报销费用使用,不做其他用途,并承诺放弃对城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城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城建公司还在《***》中签字按指印。因为***作出该承诺,城建公司才配合其办理工伤赔偿手续,但此后***却违背承诺提出仲裁,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的请求违反了之前的承诺,后又申请赔偿无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驳回城建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系程序违法。从病案记载的伤情可以看出***的伤情远未达到八级伤残的标准,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在原鉴定过程中,因为******不要求城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城建公司才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但结合***病案体现的伤情和***的身体状态,该八级伤残的结果明显与相应标准不符。一审中城建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说明了原鉴定中的明显错误,但一审法院不予同意重新鉴定,这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由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必然也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无视仲裁裁决中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损害了城建公司的权利仲裁过程中城建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通知,更未收到过任何书面材料,直到裁决书作出后被上诉人才知道仲裁事宜。城建公司复制了仲裁委员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显示除裁决书一项外,其他所有对城建公司的送达方式均为留置送达。虽然城建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双台子区育红路,但办公场所已经搬走,而且育红路上原有经营地址已无门牌等任何可识别城建公司身份的标识。仲裁委员会在此情况下进行留置送达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其行为剥夺了城建公司进行答辩、提交证据等权利,这也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程序违法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但原审判决对程序违法的问题却避而不谈,所以该判决结果也必然不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我文化低,不认字,***是城建公司强迫我签的。我并未找人鉴定成八级伤残。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盘劳人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5月到城建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城建公司以中誉玖郡一期二标段(施工)为单位名称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0年7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在盘锦辽油宝石花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0年10月27日,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盘人社工伤认字[2020]348号),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2日,盘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辽宁省盘锦市劳鉴GS2021229号),鉴定***为八级伤残。2021年8月,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给付***伤残补助金29,876.00元,该中心通过城建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但城建公司一直未给付***。2021年10月8日,城建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8日,***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城建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2022年5月5日,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共计136,938.68元,具体款项如下:1、护理费2,060.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7,80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73.28元。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城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城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现城建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城建公司向***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城建公司应当按照***受伤当年盘锦市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其护理费。另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城建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建筑业生产制造及有关人员工资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城建公司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城建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签字的《***》内容非***所写,且***对***中放弃对城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不认可,并称如果不签字城建公司就不在***办理工伤医疗费用上加盖公章,***的辩称与城建公司上诉状中所提出的“因为***作出该承诺,城建公司才配合其办理工伤赔偿手续”的说法相佐证。因此,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城建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了***签订的《***》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建公司提出盘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捌级的鉴定结论错误问题。城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亦未提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城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城建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城建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本院对城建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野‎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              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