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盘锦市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1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盘锦市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台子区法院)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2)辽11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台子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盘锦市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设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该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22年11月3日,该院以(2022)辽1102执异43号案件立案审查。 ***称:2022年3月7日,双台子区法院作出(2022)辽1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启动(2009)双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原申请执行人为城建公司。因2002年6月7日,原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022年9月20日又与***协商一致,将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即***所有。故请求将异议人***变更为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城建公司未答辩。 建设发展中心称: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异议人***提交的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虚假的。盘锦市公园管理处“狮虎山”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于2002年6月5日签订,竣工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于2003年1月6日业已审核完毕。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亦都是城建公司负责和实施的,原盘锦市公园管理处付的工程款也都是付给城建公司,从一审诉讼至申请执行一直都是城建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如果存在20年前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那么,实际施工人***早就应当以其的名义提起诉讼,何必由城建公司提起诉讼,案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因此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异议人***与城建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建设发展中心不发生效力。城建公司申请变更建设发展中心为被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冻结建设发展中心账户等系列案件,一直在双台子区法院和盘锦市中级法院复议审查之中,作为代理人的***和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从未提及过案涉债权转让之事宜。建设发展中心在法院本次送迖法律文书前,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建设发展中心不发生效力。综上,应当依法驳回该申请。 双台子区法院查明,2009年4月12日,其院作出(2009)双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盘锦市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940497.9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城建公司向其院申请执行。2022年3月7日,其院作出(2022)辽11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盘锦市公园管理处职责及人员编制划入建设发展中心,变更建设发展中心为(2020)辽1102执360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2022年9月20日,城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对建设发展中心因(2009)双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辽11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了案外人***。债权金额:3611419.94元(其中:本金:1940497.94元;利息:1670922元)。为此,异议人***于2022年11月3日向其院提请执行异议,要求变更自己为(2022)辽1102执异5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双台子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虽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在作出债权转让处分时,并没有向其院出具股东会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书面承诺及决议。另,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亦未向其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权的转让已通知到达了债务人。综上,第三人***向其院提供的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既未证明已经过股东会决议,又不能证明该债权的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否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等问题均不确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依法转让的前提条件。第三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第三人)***的异议请求。 ***对双台子区法院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院(2022)辽11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城建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的决议,并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二、城建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向建设发展中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复议审查中对双台子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复议审查过程中,城建公司向本院出具《股东会会议决议》、《债权转让确认函》、邮政快递单据等证据,证实该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将本案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并于2023年1月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中国邮政快递形式发送给建设发展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2009)双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辽11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且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并依法对债务人建设发展中心履行了通知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变更其为(2020)辽1102执360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正当合理,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台子区法院裁定结果,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 二、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2执360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德 新 审判员 李 喜 凤 审判员 刘 大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