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2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兴镇两颗村三组4200-1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新兴镇两颗村三组4200-1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荣,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林香墅小区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荣,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盘劳人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基础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2020年7月24日,在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八级残。工伤保险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76.00元支付到被告单位账户,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予给付。由于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不赔偿原告工伤的各项损失,原告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5日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相关仲裁请求,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76.00元因证据不足未得到仲裁的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该项结果不服,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无条件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76.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始终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伤残补助金,我们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不符,应当重新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盘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公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证据2、***油宝石花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证据3、盘锦市社会保险监管系统的截图,证明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76.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补助金现在被告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证据4、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0月8日。证据5、盘劳人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对被告主张赔偿。证据2、劳动仲裁送达回证,证明仲裁委员会没有送达到被告单位,裁决书应该送达给代理人,代理人是自然人,不是公司。证据3、盘劳人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是**雇佣的临时工,应由**给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以配合办理工伤保险为条件,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此***是无效的。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以中誉玖郡一期二标段(施工)为单位名称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0年7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在***油宝石花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0年10月27日,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盘人社工伤认字[2020]348号),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7月2日,盘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辽宁省盘锦市劳鉴GS2021229号),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2021年8月,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9,876.00元,该中心通过被告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但被告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202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12月28日,原告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2022年5月5日,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共计136,938.68元,具体款项如下:1、护理费2,060.4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7,805.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73.28元。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通过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已通过被告公司向原告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以伤残等级过高为由拒绝将补偿款给付原告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当年盘锦市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其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应当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建筑业生产制造及有关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166,814.68元,具体款项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76.00元; 2.护理费2,060.4元(5,151元/30天×12天); 3.停工留薪期工资57,805元(57,805元/12个月×12个月); 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073.28元(57,805元/12个月×16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民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姜 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绮 1